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 陳麗珠 即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7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麗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民國103年7月7日裁定羈押,103年9月29日裁定自103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不服延長羈押,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供述、證人 李明翰 證述及採購訂單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嗣於原審又屢傳不到,再遭兩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衡酌上情及繼續羈押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及工作、社會生活之不利益,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抗告意旨辯稱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云云,不足採為被告應予撤銷羈押的依據。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應延長羈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已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新臺幣5000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有原審103年10月15日102年度易字第974號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可憑。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