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即被告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健群 律師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挌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向警方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具保候傳。而本案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2年9月13日到庭,被告亦遵期到庭,嗣通知於同年11月25日開庭,被告亦主動與辯護人確認開庭時間,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疑慮。至聲請人先前遭通緝時間分別係91年、94年,距今已有12年、9年之久,目前時空背景早與之前不同,尚非不得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用以代替,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容有疑義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罪,業據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而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罪、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二度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避執行之事實。上開二案之通緝,雖距今分別有9年、12年之久,但已充分反映被告逃避執行之一般心態。何況,被告先前所犯均屬輕罪,被告仍起意逃避執行,本案係重罪,原審判決刑度亦不輕,被告更有逃避執行之可能性,此非具保、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又被告主張檢察官於初次偵訊時即曾准被告以30萬元交保,且交保後被告有主動到案,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初訊時,被告否認犯罪,主張與被害人有債之關係,且無直接參與擄人行為之事證,檢察官慎重起見,乃准以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該日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可佐。嗣經警方多次跟監,發現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至17日間,僅有至北山公司,但未出入上開戶籍地,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能告知其實際居所地,檢察官仍以被告違反限制住居規定等為由,聲請羈押獲准,亦有警方職務報告,同日偵訊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