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智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被告其情雖無法引起一般視之為其情足堪憫恕,但據法源,仍有過重之處,今提起上訴盼鈞院可依法從輕量刑云云。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自83年起即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又15日)確定,繼於96年11間,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9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9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詳細記載足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經歷已久,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一犯再犯,何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適用該條規定之法理減輕其刑,於法未合。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已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就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旨,被告猶執前開意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