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川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川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川軒前因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2至8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3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