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被上訴人威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6日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使用伊所有之「PICASSO」商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轉授權予訴外人和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該商標,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授權製售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計付伊權利金,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5項並約定以合約生效日至86年4月8日為第一營業年度、86年4月9日至87年4月8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權利金,而參酌被上訴人依上開第5條第5項約定,至少應給付140萬元權利金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伊無庸給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權利金,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有系爭授權契約附卷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權利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業經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核屬免除其給付義務之有利事項,因上訴人否認其情,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證明已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惟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權利金
之給付,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須被上訴人提出年度營業報告,經結算後始得請求,與契約第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低保證權利金,乃履行之保證金云云。然查: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鑒於依據本約獲得之
授權,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百分之十一(11%)為授權之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授權之期間,應按使用上訴人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之營業額11%,計付權利金,且該權利金係因上訴人製造、銷售商標授權產品而發生,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其性質非定期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
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人權利金。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被授權人於簽訂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年雙方議定之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各營業年度日起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之時點所給付第5條第5項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性質即係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與第5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金」無異,僅於如依營業額11%計付權利金逾70萬元時,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超過部分之義務,核兩造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每一營業年度之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該「最低保證權利金」給付目的,並非為擔保契約履行,上訴人主張最低保證權利金係履約之保證金,與第5條第1項權利金性質不同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上開第5條第1項,請求2營業年度之權
利金140萬元,非依上開第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請求最低保證權利金,其係於102年1月24日以起訴狀為催告,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云云。惟上訴人請求之140萬元數額,既未逾上開2營業年度應繳納,其性質即為權利金之所謂「最低保證權利金」140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點自應依各該「最低保證權利金」應給付之時點定之,上訴人主張應自102年1月24日本件起訴時起算云云,亦難憑取。是依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可徵被上訴人應於85年4月簽約日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月之第二營業年度權利金支票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所應付最低保證權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5年4月,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6年4月,即上訴人分別自85年4月、86年4月即得請求給付,乃其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新北地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