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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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景寅與黃㬇文為鄰居,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黃景寅住處前,彼此因故發生口角。黃景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黃㬇文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黃㬇文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㬇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理性解決樹木落葉所生糾紛,以肢體推擠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原諒,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卷10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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