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請人顏OO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OO(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OO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共有土地已無人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與被繼承人黃OO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94、
586、671、748、921、945、1064號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