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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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吳啟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士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7年7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前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6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已於107年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5日新北檢兆午106執更5374字第43725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午字第537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執行中,要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