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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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93號聲請人 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吳元足 (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居所臺南州新化街北勢三百二十四番地,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元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元足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 嗣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就上開土地利用事宜與被繼承人進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