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102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
7條分別定有規定。再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亦分別規定明文。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其友人 王浩宇 因細故與他人在新北市蘆
洲區微風運河籃球場內發生肢體衝突,員警 陳泓丞劉威宏 據報後即前往該處處理,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並為防止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士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害,而於公共場所,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經核均屬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不予配合,並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威宏口出「我操妳媽、幹你娘(台語)」等語而當場侮辱,則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妨害公務之犯罪人,並認被告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復抗拒員警之逮捕,以徒手揮擊員警陳泓丞之臉部,致陳泓丞所配戴眼鏡掉落地面,並與之發生推擠拉扯之方式,而對該副眼鏡及陳泓丞施加暴力,致該副眼鏡鏡架損壞而致令不堪用,陳泓丞亦因而受有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再者,員警劉威宏、陳泓丞於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均身著員警制服以昭示其等身分,客觀上顯而易見其等具公務員之身分,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又被告徒手揮擊員警陳泓丞臉部,致陳泓丞配戴眼鏡掉落鏡
架毀損,復接續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致陳泓丞受有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實施上開強暴舉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5條之毀損器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此與被告先前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
4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曾經飲用酒類,然依證人王浩宇於警詢
所證述之被告當時與王浩宇係於前開籃球場打球,惟因與在場其他人士發生爭執,被告遂與其中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發生扭打,嗣有人報案,員警即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配合並欲離去等事發前因情節,足徵被告係因先前與人發生不愉快並發生扭打之情事,以致陷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然其既知拒絕警方之盤問而離去,顯其意識仍屬清醒,對外界事務尚能認知與判斷,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將低之情事,致多僅屬憑藉酒意而放任己身為脫序違法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劉威宏出言辱罵,更對
員警陳泓丞暴力相向致其受傷並毀損其所配戴之眼鏡鏡框之犯罪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其於警詢時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縱任己身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陳泓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6號被告張家榮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居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道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籃球場內,與友人王浩宇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巡邏制服員警陳泓丞、劉威宏,於同(7)日凌晨0時4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到場處理,並要求張家榮出示身分證件資料。未料張家榮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威宏,以「我操妳媽、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泓丞及劉威宏見狀,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之際,張家榮竟徒手揮擊陳泓丞之臉部,致陳泓丞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架因而扭曲變形,而減損該鏡架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該鏡架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陳泓丞,並與陳泓丞發生推擠拉扯,而對陳泓丞施以強暴,致陳泓丞受有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泓丞及劉威宏於偵訊時具結後及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搶彈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34人勤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9月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現場暨鏡架毀損、員警受傷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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