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吳碧修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吳碧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 吳昆禧 、 曾福壽 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不佳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致告訴人吳昆禧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肺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告訴人曾福壽則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雙手擦挫傷、雙大腿挫擦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均係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