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浤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浤軒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0000000里000號之1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道路速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6.4公里至82.1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適行人 賴春寶 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交通規則,而站立在車道內指揮友人車輛自昇安里315號之1北側未命名道路駛入165線公路,羅浤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賴春寶,致賴春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春寶之配偶 賴翁素貞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浤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翁素貞、證人 李佳玲 、 張嘉麟 、 張穎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春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履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走入車道內指揮友人車輛,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羅浤軒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狀況,無肇事主因;賴春寶酒後夜間站立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其覆議意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羅浤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訖,被害人家屬業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素無前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違犯上開交通規則,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於上開陳述意見狀表明希望對被告諭知緩刑,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