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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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展
陳明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展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犯人隱避及搬運贓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陳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明展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泰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被告陳明展明知被告陳明泰之竊盜犯行,竟使陳明泰隱避並搬運贓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明展、陳明泰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萬多元),暨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7號被告陳明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陳明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明展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兄陳明泰至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嗣陳明泰自行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在該處運動之 李正裕 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返回陳明展上揭機車處,告知陳明展有上揭竊取財物之事,陳明展明知陳明泰上揭竊盜犯行及身上有贓物,竟隨即基於使犯人隱蔽及搬運贓物等犯意,搭載陳明泰與上開竊得之贓物,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正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展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被告陳明泰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3│證人李正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4│監視器檔案拍照片│被告陳明展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陳明泰逃離現││││場,被告陳明泰並以腳擋││││住車牌號碼,使證人李正││││裕無法見到完整車牌號碼││││之事實│├───┼──────────┼───────────┤│5│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被告陳明展患有腰椎第4│││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出之疾病,並領有中低│││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收入戶證明之事實│││明書││├───┼──────────┼───────────┤│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陳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被告陳明展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陳明泰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陳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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