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可憑,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有公務機關如工程招標、報名考試等均採郵戳為憑,而非以收文日為基準。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即以掛號信函寄出抗告狀,請明察秋毫,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抗告之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抗告狀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達原法院,即應以是日為抗告狀提出於法院之日期,至其何時託付郵政機關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