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恒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恒岳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2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7日,下稱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又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嗣因警執行另案通訊監察,而查得尤恒岳涉嫌以其持有之手機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為警約詢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恒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與第18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均有該公司101年4月18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000000000)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同年間之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他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頁),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犯罪(包括本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依其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尚屬輕微,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本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為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8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