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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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松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欲倒車迴轉至龍江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迴轉。適有告訴人 詹文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文貴告訴被告蔡佩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