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陳思羽 原名 陳映君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萬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99年10月29日追加利息部分,聲明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3月27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3月29日,亦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1年5月24日擴張並追加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11,621元,及其中60萬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07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5,041,621元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1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9,672元,及其中267萬元自民事準備(九)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739,672元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所為反訴或追加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則本件雖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終結,但兩造先前所為訴之追加或反訴均得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6年9月17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A、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5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82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9,757元。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958元。
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00,910元。
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147元。
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元。
⑧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存款1元及投資款73,938元,合計73,939元。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信託帳戶贖回現值79,430元。
⑵有價證券部分:原告婚後股票於96年9月17日之市值合計為7,626,67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不動產部分:
①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460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乙棟,於96年9月17日之價值經鑑價為2,911,000元。
②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62-1、63-1地號、
56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4樓之64)乙棟,於96年9月17日之價值經鑑價為601,000元。
③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小段4、4-6地號、
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6)乙棟,於96年9月17日之價值經鑑價為668,000元。
④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6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乙棟,於96年9月17日之價值經鑑價為14,959,000元。原告係於96年3月購買該不動產,雖於96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 黃有聰 進行增建工程及本體建物之裝潢,惟訴外人黃有聰一再拖延工程,施作範圍有限,故原告於離婚後,再另聘訴外人 李錫昌 施作,直到98年2月完工,故該增建部分顯非屬婚姻中之財產,且該增建部分工程款之付款時間,均係在離婚後支付,故該增建部分確實係原告以離婚後之資產支付,非屬婚姻中之資產。故該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增建物之價值,而應以12,430,000元計。
2、原告負債部分:⑴房貸部分:
①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迄至96年9月17日未償本金金額尚有2,200,000元。
②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4樓之64之不動產,迄至96年9月17日未償本金金額尚有400,000元。
③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6之不動產,迄至96年9月17日未償本金金額尚有500,000元。
④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之不動產,迄至96年9月17日未償本金金額尚有8,400,000元。
⑵其他借貸部分:
①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父母 陳稔男 、 張美玉 借貸60萬元
,匯入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6年9月17日未清償。
②原告於96年4月10日向父母陳稔男、張美玉借貸100萬元
,匯入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6年9月17日未清償。
③原告於96年6月11日向父母陳稔男、張美玉借貸100萬元
,匯入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6年9月17日未清償。
④原告於96年6月22日向大姊 陳淑貞 借貸20萬元,於同月
28日向友人 陳建守 借貸20萬元,均匯入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6年9月17日均未清償。
⑤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借貸190萬元
,匯入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6年9月17日未清償。
⑶原告受讓第一任配偶 王柏堯 子女教養費用之給付,自90年
7月至98年6月間,共取得1,773,322元,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中,此部分為原告代為保管,於子女 王亭儒 需要時當歸還,依法不列入分配。
3、原告婚後無償取得部分:⑴於90年1月12日,原告父母贈與原告現金160,400元,及支
票200,000元存入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1日,原告母親贈與原告26,000元,匯入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兩造婚後,原告父母每年均將柚子收益20萬元贈與原告,持續至離婚時共計6年,共120萬元。
4、原告婚前財產部分:⑴婚前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0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56元。
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61元。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1元。
⑵婚前股票部分:原告婚前股票市值合計為1,305,02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婚前債權婚後取得本金部分:
①婚前原告學生 林峻賢 於89年間陸續借款72,000元,林峻
賢於96年2月5日清償,於該日匯入74,151元於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婚前參加校內同事 熊錦生 為會首之標會,於90年11
月23日實現全部債權240,800元,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婚前即88年12月至90年
1月投入金額為14萬元(10,000元/期×14期=140,000元)。
③原告婚前經 陳瑞榮 居間,投資 王清裕 所營事業30萬元,
未獲孳息,陳瑞榮於90年3月26日悉數返還,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原告自88年11月26日起,不定期定額(每期1萬元)投
資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滿意」基金,至90年1月7日兩造結婚前,原告投資9期共9萬元,至94年12月21日贖回取得105,259元,於同月26日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650,991元。
B、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02元;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5,81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83元,總計為82,102元。
② 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1,144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697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938元,總計為1,045,782元。另於台中商業銀行有信託帳戶,於96年9月17日信託市值為772,974元,合計共1,818,756元。
③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069元。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35,66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17元,總計為1,141,185元。
⑤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存款81,636元及投資款747,130元,合計為828,766元。
⑥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信託帳戶,購買吉利保本連動式債
券,於96年9月17日贖回市值折合新台幣為431,490元,而該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於
96年9月17日尚有外幣存款美金379.22元,折合新台幣為12,559元,合計為444,049元。
⑦被告委託台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帳
號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7日可用現金餘額為5,027,719元。
⑵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婚後股票於96年9月17日之市值合計為14,879,0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保險部分:被告於離婚時所擁有之有效保單價值為: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部分,金額3,681,802元;遠雄人壽保單部分,金額81,275元。
⑷其他動產部分:
①年份2007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經被告出售,賣價為30萬元,應以30萬元列入分配。
②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以10萬元列入分配。
③被告在96年9月11日以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旅支現鈔661,758元,離兩造離婚之97年9月17日僅6天,此6天被告並無出國,故足以推定於離婚當下該旅行支票尚未使用,應列為婚姻中之財產。
④被告經營之慶美牙醫診所為獨資經營,並非合夥財產;
現所使用之醫療設備器材,係於兩造婚後共同整頓牙醫診所汰舊換新時所購置;被告診所裝潢、醫療設備等,約計2000萬元,被告以賺取之所得裝潢診所,自當加計為剩餘財產之範圍內。被告經營診所所為之裝潢費用並非被告執行牙醫業務所必須,縱認裝潢費用為業務上所必須,亦應有一定限額始符合一般平均牙醫界之裝潢費用,然被告經營之診所裝潢相當豪華,自已超出一般平均裝潢費用甚鉅。
⑸債權部分:
①被告稱其於91年9月25日向訴外人 鄭秀鳳 借款200萬元,
依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9月6日被告匯104萬元予訴外人鄭秀鳳,又於91年10月17日匯2筆各100萬、7萬元予訴外人鄭秀鳳,則2人間既係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被告目前對訴外人鄭秀鳳應有111萬債權存在。
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67萬元之債權,原告否認之,其
中58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取款,帳戶現金58萬元乃原告父母房租收入,原告父母不定期會將房租收入交給原告,另2萬元支票及207萬元部分,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能僅以支票在原告帳戶兌現或有款項係為原告匯款,即主張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
⑹被告於85年間投資亨黃建設公司500萬元,於91年3月取得
臺中市東區旱新705-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31號)。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足徵該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買賣所取得。被告主張該不動產為婚前投資之利潤分配,不足為採。縱認被告「投資利潤婚後分配」主張為可採,超出500萬元本金之部分應屬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⑺被告婚前於89年11月16日向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借貸790萬
元,於90年9月26日清償;於89年1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貸750萬元,於90年8月7日清償;於89年12月
29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銀行太平分行借貸150萬元,於90年
9月14日清償,被告顯係以婚後財產合計1690萬元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擬制為婚後財產而計算。
⑻被告於離婚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5-9、5-1、
5-2、5-10、3253-1、3253等地號6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中相當部分對價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以轉帳及貸款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則該部分應列入分配。此外,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印度基金、金鼎證券基金、於95年7月26日投資扶輪社友 梁秀全 投資烏日建案、於93年2月19日投資議長 林敏霖 等,均應列入分配。
2、被告負債部分:⑴被告於96年9月13日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詎於96年9月14
日即匯出521萬元,兩造係於96年9月17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該筆財產追加計算。被告固稱其係用於返還訴外人 林長生 寄託之款項,惟原告爭執,被告應舉證。另被告於離婚前3個月向銀行借款300萬元,而該時被告已經在談論購買太平土地事宜,原告否認該筆債務。
⑵被告主張訴外人 黃添喜 、 董冠綾 各寄託被告50萬元云云,原告爭執,被告應舉證。
3、被告婚後無償取得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母親手尾錢收入254,144元,但否認被告於兩造結婚時收取禮金50萬元、被告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中95年12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為被告母親喪禮奠儀之收入,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所請領其母親3個月投保薪資價額之喪葬津貼部分,該筆款項性質上係被告勞工保險費之對價,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仍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4、被告婚前財產部分:⑴婚前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57,254元。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27,252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51,266元。
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140元。
⑤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65元。
⑥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23,208元。
⑦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1,077元。
⑵婚前股票部分:被告婚前股票市值合計為8,691,1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5、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271,312元。
(二)兩造婚姻中,原告對被告之牙醫診所之裝潢、行銷、文宣、管理等付出不遺餘力,兩造婚姻中,被告因原告之幫助,事業發展快速成長,收入增加,因此累積之資產,原告自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然反觀被告未曾對於原告教學工作有任何協力,反阻礙原告參與學術活動,致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能全心投入學術研究,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始能在學術上有所發展,原告因自身之努力而得到之婚後財產,於此情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告欠缺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A、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此部分同原告所述。
⑵有價證券部分:此部分同原告所述。
⑶不動產部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2之1號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於96年9月17日之鑑定價格14,959,000元計之外,其餘均同原告所述。
2、原告負債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向父母陳稔男、張美玉借貸共260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207萬元及不當得利60萬元(詳如後述),總計267萬元。另縱令訴外人王柏堯曾給付原告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之給付目的既為「子女教養」,原告即負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即非無償,況該筆款項早已用於教養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對於原告此部分其他主張,則不爭執。
3、原告婚後無償取得部分:除對於95年8月1日原告母親贈與原告26,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原告此部分其他主張,被告均否認。
4、原告婚前財產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爭執。
5、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479,343元。
B、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除被告委託台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股票,帳號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7日可用現金餘額固為5,027,719元,惟因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35,668元而應將此部分扣除外,其餘均同原告所述。
⑵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婚後股票於96年9月17日之市值合計為10,853,21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保險部分:三商美邦人壽之8紙要保人為被告之保單,其
中被保險人為子女之保單,保費雖由被告負擔,但依契約所生保險利益悉歸子女,性質為對子女之贈與,另被保險人為被告之保單,保費雖由被告支付,但受益人均為子女,保險利益亦屬被告對子女之贈與;另紙遠雄人壽保單,受益人為被告子女,保險利益屬被告對子女之贈與,均非可列入分配之財產。
⑷其他動產部分:
①年份2007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經原告返還後,以30萬元出售。
②年份1994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係被告於92年7
月間以70萬元買入,至兩造離婚時車齡已近14年,市價約10萬元。
③被告在96年9月11日購買旅支現鈔661,758元,係用於支付女兒出國留學學費,已不存在。
④慶美牙醫診所為合夥型態,況被告診所器材配備為職業
上所必須,且於婚前即存在,為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2條前段規定,屬被告婚前財產,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⑸債權部分:
①被告於96年4月1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電匯30萬元予售屋
給原告之訴外人 鄭秀花 ,代墊原告購屋尾款,並簽立票號CD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面額為7萬元之支票,代原告支付裝潢房屋之不銹鋼工程定金,另簽立票號CD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 黃有聽 ,並於96年6月1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予訴外人黃有聽,均用為代償原告裝潢工程費用,以上共計207萬元之代墊款債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②原告於94年6月21日離家時取走被告現金58萬元及訴外
人即診所患者 廖德言 所交付之診療費即面額2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③否認對訴外人鄭秀鳳有111萬元債權存在。
⑹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31號建物及土
地,為被告婚前於85年間所投資亨皇建設公司,於88年獲分配,於91年3月間登記所得,係為金錢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婚前財產,非孳息,且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曾整修、增建或裝潢,故不在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列。
⑺原告所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台中商業銀行及土地
銀行三筆計1690萬元之貸款,並非實在。被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持分共有土地,於婚後93年3月29日以14,372,985元出售,加上婚前存款4,799,962元,共計19,172,947元,悉用於清償上開共計1690萬元之債務,餘2,272,947元則用於清償婚姻中之負債。
⑻臺中市○○區○○○段5-9、5-1、5-2、5-10、3253-1、
3253等地號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其中591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 林豐河 於77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於88年將土地出售後,被告應分得之款項為590萬元,因訴外人林豐河簽立支票交付被告後又收回,未將分配款交付被告,嗣登記為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之林豐河子女 林秀貞 、 林欣弘 乃於96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將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履行給付590萬元之保證,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若賣方無法贖回,即確定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應支付土地餘款。嗣因訴外人林豐河屆期無法贖回,被告乃簽立到期日均為99年1月28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8紙及現金110萬元,支付林豐河,充為土地價金之餘款。而支付上開土地買價餘款之金錢,係兩造離婚後二年又四個多月之事,與所謂婚後剩餘財產毫不相干。另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取得,係因訴外人即前地主 林宗旦 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以該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訴外人林宗旦無法清償第一順位之台灣銀行抵押借款,恐該筆土地被強制執行拍賣,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所取得,且均係以兩造離婚後之資金支付土地價款,依法自不列入分配。
2、被告負債部分:⑴被告於91年6月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200萬元,於96年9
月17日尚積欠1,657,935元未清償、於96年5月25日向該銀行借貸300萬元,於96年9月17日尚積欠300萬元未清償、於96年9月13日向該銀行借貸500萬元,於96年9月17日尚積欠500萬元未清償(訴外人林長生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6年間該公司及訴外人林長生之銀行帳戶悉遭債權人查封,乃將該公司所收貨款支票總面額共計7,399,008元陸續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代收,其中有200餘萬元再經訴外人林長生抽回,故被告於96年9月13日向該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返還訴外人林長生),以上總計共9,657,935元。另上述餘2,272,947元用於清償婚姻中之負債,迄至兩造離婚時仍未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⑵訴外人黃添喜及董冠綾分別於96年5月28日、96年8月29日
,各寄託被告50萬元,迄至兩造離婚時仍未返還,故應將該筆100萬元寄託款列為被告婚後所負債務。被告平日買賣股票委由證券公司專門營業員代為管理,訴外人黃添喜為與被告共同買股,匯50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已於兩造離婚後之98年年底返還。另被告為增加醫師收入及節稅考量,對新進醫師多會徵求支付若干數額之入夥股金,於離職時發還,訴外人董冠綾曾為被告診所醫師之一員,曾匯
50萬元予被告,董醫師於97年6月兩造離婚後離開被告診所時,被告即返還該筆50萬元。
3、被告婚後無償取得部分:於90年1月7日婚禮被告親友禮金50萬元(不包括原告親友部分)、於95年12月9日母喪親友奠儀60萬元、母喪勞保給付130,749元、母親手尾錢254,144元。
4、被告婚前財產部分:⑴婚前現金存款及信託部分:原告婚前現金存款部分同原告
所述共計4,799,962元,惟此部分悉用於清償婚前債務及婚姻中負債。
⑵婚前股票部分:被告婚前股票市值合計為10,558,6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5、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零元。
(二)原告為剩餘財產較高之一方,其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90年1月7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96年9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前提為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經查:
1.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周明標 到庭結稱:「(就離婚協議書影本〈提示予證人〉,這證人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請說明當時簽名的情形)因為那段時間我常去診所看牙齒,這兩位我都見過,後來知道他們要離婚。(你怎麼知道要離婚的?)是診所裡面的吳小姐告訴我他們兩位要離婚,我也有看過有關媒體的報導,所以我知道他們要離婚,我主要是想幫他們忙,那天是在中午的時間,他們趕著要辦登記,所以我知道他們要離婚,簽了名字後,我就走了。(你簽名的時候,兩位當事人是否簽好了?)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看,我的前提認為是他們要離婚,所以幫他們作證。(所以是吳小姐拿給你簽,當時兩造是否有來拜託你?)沒有。(所以你簽之前或之後,當天是否有向兩方做確認是否有要離婚之意?)沒有做確認,我是事前透過吳小姐及媒體報導知道他們要離婚,而當天是吳小姐拿給我簽的,我只有看到他們兩方在診所忙,並沒有問他們或提到離婚的事情…我回想起來,陳醫師有跟我談說他們要離婚。(只有陳醫師跟你談,陳小姐是否有跟你談?)因為陳醫師我比較熟。」;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徐勝光 到庭結稱:「(就離婚協議書的影本〈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的。(當時簽名的情形,請說明。)當時簽的時候,當事人兩方都沒有在場。(與兩造是否認識?)不認識。(為何幫他們作離婚的證人?)是因為鄰居 吳迪 介紹,拜託我簽的,當時他說他的朋友要離婚。(所以你在簽名當天並沒有看到離婚的當事人陳先生及陳小姐?)都沒有見過面,所以不認識他們,現在也不認識。」(均詳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證人周明標、徐勝光前開證詞,則證人周明標、徐勝光均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3.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明標、徐勝光俱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且又無其他消滅渠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內容外,並主張:
(一)反訴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零元,反訴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9,479,34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739,672元。
(二)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代墊款207萬元,已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或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請求擇一判決。另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6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9,672元,及其中267萬元自民事準備(九)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739,672元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反訴原告係於接獲反訴被告起訴狀繕本後,始向黃肇萍律師及友人 張棋龍 諮詢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經兩人說明後,當時反訴原告不知反訴被告之財產狀況,故無從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若干。故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反訴原告根本不知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遑知反訴被告有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反訴原告分配。況兩造離婚時,兩造均誤認反訴原告婚後財產大於反訴被告,而兩造平日固曾論及股票買賣事宜,但反訴被告何時購買股票、購買若干、何時賣出、於離婚時持多少股票及價值若干等等,反訴原告均無從確知。若非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長春不動產仲介員 鄭秀美 以2350萬元為底價,欲出售其所有臺中市○○○段113-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及以360萬元為底價,圖變賣已贈與女兒王亭儒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並經鄭秀美於99年3月25日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實不知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價值多少。反訴原告係於閱取鈞院調取之雙方財產資料後,始知悉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反訴原告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惟其精確數額,尚待調查。故依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時效期間。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內容外,復執:
(一)反訴原告主張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反訴被告委託長春不動產仲介鄭秀美以2350萬元為底價,欲出售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及以360萬元為底價,圖變賣已贈與女兒王亭儒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並經鄭秀美於99年3月25日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始知悉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實際上價值多少,顯為不實。反訴被告於當時從未委託任何仲介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況反訴被告查證後發現大台中地區並無長春不動產仲介公司,而從反訴原告提出之通訊譯文,更無法得知兩人對話內容究指何不動產,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此時方知反訴被告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顯不可信。
(二)反訴被告購買前述法拍屋後,反訴原告曾隨同反訴被告參觀屋況及舉債情事,反訴原告始終知悉反訴被告之財產概況,反訴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狀態,則其於99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自兩造96年9月離婚時起算,已超過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形消滅,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39,672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代墊款207萬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電匯30萬元予售屋給反訴被告之訴外人鄭秀花,代墊反訴被告購屋尾款,並簽立票號CD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面額為7萬元之支票,代反訴被告支付裝潢房屋之不銹鋼工程定金,另簽立票號CD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黃有聰,並於96年6月1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予訴外人黃有聰,均用為代償反訴被告裝潢工程費用,共計207萬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反訴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內容分別為「…既然您有憂慮不該幫我裝潢整修的錢480萬元,及 東東 煩惱我挖你的錢。那千錯萬錯就只有一點,房子過戶給您…跟您借30萬,我會還您,您別擔心…」(標註日期為96年4月16日)、「…您明知我現在有困難…夫妻情份不值207萬…因207萬弄得夫妻冷戰,你捫心自問,婚姻中您沒有對不起我嗎…」(標註日期為96年7月5日)之信函影本為證,依上開信函內容所示,係因反訴原告有憂慮不該幫反訴被告裝潢整修的錢,及反訴原告子女煩惱反訴被告挖反訴原告的錢,反訴被告願將房子過戶給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安心,且承諾於96年4月16日向反訴原告借的30萬元會還,之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向其索討207萬元,則以經濟困難、難道夫妻情分不值207萬元、反訴原告在婚姻中有對不起她等為由推託拒絕償還,足認反訴被告確實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因此而向反訴原告借款207萬元。反訴被告固辯稱該207萬元係反訴原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在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反訴原告匯款、所開立支票之面額即高達207萬元,顯與反訴被告前到庭陳稱:「(兩造結婚以後,家用如何分擔?)…反訴原告是依照他的心情,每月差不多給我1萬多元,過了很久之後調整到了3萬元,到了離婚前反訴原告才調整到5萬元,但是如果他的心情不好就不給,正常的話每月差不多5萬多元開銷包含員工吃飯費用…」(詳本院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矛盾,反訴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7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關於現金58萬元及面額2萬元之支票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6月21日離家時取走反訴原告現金58萬元及訴外人即診所患者廖德言所交付之診療費即面額2萬元之支票,存入反訴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取走現金58萬元,辯稱帳戶現金58萬元乃其父母房租收入,其父母不定期會將房租收入交給反訴被告,另2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於離家時取走現金58萬元,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於94年6月23日存入58萬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取走反訴原告現金58萬元之行為,難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反訴被告取走診所患者廖德言所交付之診療費即面額2萬元之支票,並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反訴原告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云云,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依常情,殊難想像身為丈夫之反訴原告會對於即將逕行離家之妻子之反訴被告給予生活費,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採認。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診療費2萬元據為已有,至今未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2萬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時即96年9月17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表┌────┬────┬───┬──────┐│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中日│53│0│0│├────┼────┼───┼──────┤│太電│3717│0│0│├────┼────┼───┼──────┤│正崴│21000│81.80│1,717,800.00│├────┼────┼───┼──────┤│日勝生│4000│38.75│155,000.00│├────┼────┼───┼──────┤│ 久大 │66173│85.10│5,631,322.30│├────┼────┼───┼──────┤│雙鴻│1000│30.50│30,500.00│├────┼────┼───┼──────┤│勁永國際│4000│22.50│90,000.00│├────┼────┼───┼──────┤│研通│71│28.90│2,051.90│├────┴────┴───┴──────┤│總計7,626,673.5│└────────────────────┘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0年1月6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表┌────┬────┬───┬─────┐│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中日│53│5.15│272.95│├────┼────┼───┼─────┤│東元│1000│19.10│19,100.00│├────┼────┼───┼─────┤│太電│3405│12.25│41,711.25│├────┼────┼───┼─────┤│華新│3000│15.60│46,800.00│├────┼────┼───┼─────┤│ 旭麗 │1216│23.80│28,940.80│├────┼────┼───┼─────┤│台揚科技│1200│58.00│69,600.00│├────┼────┼───┼─────┤│楠梓電│2200│34.90│76,780.00│├────┼────┼───┼─────┤│大眾電腦│1100│10.30│11,330.00│├────┼────┼───┼─────┤│致福│650│9.25│6,012.50│├────┼────┼───┼─────┤│中環│97│28.70│2,783.90│├────┼────┼───┼─────┤│仁寶│300│51.50│15,450.00│├────┼────┼───┼─────┤│友訊科技│3450│36.40│125,580.00│├────┼────┼───┼─────┤│ 旺宏 │6520│50.50│329,260.00│├────┼────┼───┼─────┤│台灣茂矽│4480│20.90│93,632.00│├────┼────┼───┼─────┤│華邦電│6110│37.40│228,514.00│├────┼────┼───┼─────┤│億光│2350│19.70│46,295.00│├────┼────┼───┼─────┤│凱美│2000│7.10│14,200.00│├────┼────┼───┼─────┤│世界先進│5000│15.70│78,500.00│├────┼────┼───┼─────┤│ 飛宏 │1000│42.70│42,700.00│├────┼────┼───┼─────┤│華映│1325│20.80│27,560.00│├────┴────┴───┴─────┤│總計1,305,022.40│└───────────────────┘
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時即96年9月17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表┌────┬────┬───┬──────┬─────┐│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備註│├────┼────┼───┼──────┼─────┤│新纖│45000│12.85│578,250││├────┼────┼───┼──────┼─────┤│台肥│6000│66.60│399,600││├────┼────┼───┼──────┼─────┤│台玻│45000│30.25│1,361,250││├────┼────┼───┼──────┼─────┤│中鋼│11000│42.70│469,700││├────┼────┼───┼──────┼─────┤│正崴│20000│81.80│1,636,000││├────┼────┼───┼──────┼─────┤│ 國泰金 │1000│74.20│74,200││├────┼────┼───┼──────┼─────┤│久大│54563│85.10│4,643,311.3││├────┼────┼───┼──────┼─────┤│研通│70│28.90│2,023││├────┼────┼───┼──────┼─────┤│華新│34585│15.35│530,880││├────┼────┼───┼──────┼─────┤│國泰金│15202│74.20│1,127,988.4││├────┼────┼───┼──────┼─────┤│華泰電子│4967│10.90│54,140.3││├────┼────┼───┼──────┼─────┤│達欣工程│165│15.05│2,483.25││├────┼────┼───┼──────┼─────┤│研通│1000│28.90│28,900││├────┼────┼───┼──────┼─────┤│正崴│1000│81.80│81,800││├────┼────┼───┼──────┼─────┤│研通│21│28.90│606.9││├────┼────┼───┼──────┼─────┤│統一│282│41.45│11,688.9││├────┼────┼───┼──────┼─────┤│南染│645│18.00│11,610││├────┼────┼───┼──────┼─────┤│台玻│51│30.25│1,542.75││├────┼────┼───┼──────┼─────┤│中鋼│758│42.70│32,366.6││├────┼────┼───┼──────┼─────┤│ 厚生 │299│20.35│6,084.65││├────┼────┼───┼──────┼─────┤│臺灣茂矽│200│40.15│8,030││├────┼────┼───┼──────┼─────┤│華邦電子│485│9.90│4,801.5││├────┼────┼───┼──────┼─────┤│威盛電子│589│22.60│13,311.4││├────┼────┼───┼──────┼─────┤│富邦金│836│28.70│23,993.2││├────┼────┼───┼──────┼─────┤│國泰金│171│74.20│12,688.2││├────┼────┼───┼──────┼─────┤│開發金│501│12.85│6,437.85││├────┼────┼───┼──────┼─────┤│統一實業│305│18.25│5,566.25││├────┼────┼───┼──────┼─────┤│惠嘉電│327856│10│3,278,560│未上市│├────┼────┼───┼──────┼─────┤│鄉林國際│36000│10│360,000│未上市│├────┴────┴───┴──────┴─────┤│總計14,879,015│└──────────────────────────┘
被告即反訴原告90年1月5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表┌────┬────┬───┬──────┬───┐│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備註│├────┼────┼───┼──────┼───┤│華新│10000│15.60│156,000││├────┼────┼───┼──────┼───┤│仁寶電腦│6500│51.50│334,750││├────┼────┼───┼──────┼───┤│臺灣茂矽│2240│20.90│46,816││├────┼────┼───┼──────┼───┤│華邦電子│8000│37.40│299,200││├────┼────┼───┼──────┼───┤│燿華電子│5750│12.80│73,600││├────┼────┼───┼──────┼───┤│國壽│104│60.00│6,240││├────┼────┼───┼──────┼───┤│大同│10301│14.05│144,729.05││├────┼────┼───┼──────┼───┤│統一│259│21.70│5,620.3││├────┼────┼───┼──────┼───┤│南染│645│6.20│3,999││├────┼────┼───┼──────┼───┤│台玻│39000│30.60│1,193,400││├────┼────┼───┼──────┼───┤│厚生│299│6.95│2,078.05││├────┼────┼───┼──────┼───┤│光磊科技│20000│18.40│368,000││├────┼────┼───┼──────┼───┤│臺灣茂矽│90000│20.90│1,881,000││├────┼────┼───┼──────┼───┤│華邦電子│15000│37.40│561,000││├────┼────┼───┼──────┼───┤│開發銀│312│27.60│8,611.2││├────┼────┼───┼──────┼───┤│國壽│870│60.00│52,200││├────┼────┼───┼──────┼───┤│富邦保險│836│22.00│18,392││├────┼────┼───┼──────┼───┤│統一實業│272│5.60│1,523.2││├────┼────┼───┼──────┼───┤│訊碟│3000│58│174,000│未上市│├────┴────┴───┴──────┴───┤│總計8,691,159│└────────────────────────┘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時即96年9月17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備註│├────┼────┼───┼─────┼─────┤│新纖│45000│12.85│578,250││├────┼────┼───┼─────┼─────┤│台肥│6000│66.60│399,600││├────┼────┼───┼─────┼─────┤│台玻│45000│30.25│1,361,250││├────┼────┼───┼─────┼─────┤│中鋼│11000│42.70│469,700││├────┼────┼───┼─────┼─────┤│正葳│20000│81.80│1,636,000││├────┼────┼───┼─────┼─────┤│國泰金│1000│74.20│74,200││├────┼────┼───┼─────┼─────┤│久大│8653│85.10│728,712││├────┼────┼───┼─────┼─────┤│研通│70│28.90│2,023││├────┼────┼───┼─────┼─────┤│華新│34585│15.35│530,880││├────┼────┼───┼─────┼─────┤│國泰金│15202│74.20│1,127,988││├────┼────┼───┼─────┼─────┤│華泰│4967│10.90│54,140││├────┼────┼───┼─────┼─────┤│鼎大│10000│0│0│96年下市│├────┼────┼───┼─────┼─────┤│達欣工程│165│15.05│2,483││├────┼────┼───┼─────┼─────┤│研通│1000│28.90│28,900││├────┼────┼───┼─────┼─────┤│正葳│1000│81.80│81,800││├────┼────┼───┼─────┼─────┤│研通│21│28.90│606││├────┼────┼───┼─────┼─────┤│統一│282│41.45│11,689││├────┼────┼───┼─────┼─────┤│南染│645│18.00│11,610││├────┼────┼───┼─────┼─────┤│台玻│51│30.25│1,543││├────┼────┼───┼─────┼─────┤│中鋼│758│42.70│32,367││├────┼────┼───┼─────┼─────┤│厚生│299│20.35│6,085││├────┼────┼───┼─────┼─────┤│茂矽│200│40.15│8,030││├────┼────┼───┼─────┼─────┤│華邦電子│485│9.90│4,802││├────┼────┼───┼─────┼─────┤│威盛│589│22.60│13,311││├────┼────┼───┼─────┼─────┤│富邦金│836│28.70│23,993││├────┼────┼───┼─────┼─────┤│國泰金│171│74.20│12,688││├────┼────┼───┼─────┼─────┤│開發金│501│12.85│6,438││├────┼────┼───┼─────┼─────┤│捷力│255│0│0│原全友建設│├────┼────┼───┼─────┼─────┤│統一實業│305│18.25│5,566││├────┼────┼───┼─────┼─────┤│惠嘉電│327856│10│3,278,560│未上市│├────┼────┼───┼─────┼─────┤│鄉林國際│36000│10│360,000│未上市│├────┼────┼───┼─────┼─────┤│第一電阻│12500│0│0││├────┴────┴───┴─────┴─────┤│總計10,853,213│└─────────────────────────┘
被告即反訴原告90年1月5日持有股票及市值表┌────┬────┬───┬─────┬──────────┐│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元)│備註│├────┼────┼───┼─────┼──────────┤│華新│10000│15.60│156,000││├────┼────┼───┼─────┼──────────┤│仁寶│6500│51.50│334,750││├────┼────┼───┼─────┼──────────┤│茂矽│2240│20.90│46,816││├────┼────┼───┼─────┼──────────┤│華邦電│8000│37.40│299,200││├────┼────┼───┼─────┼──────────┤│燿華│5750│12.80│73,600││├────┼────┼───┼─────┼──────────┤│國壽│104│60.00│6,240││├────┼────┼───┼─────┼──────────┤│大同│10301│14.05│144,729││├────┼────┼───┼─────┼──────────┤│統一│259│21.70│5,620││├────┼────┼───┼─────┼──────────┤│南染│645│6.20│3,999││├────┼────┼───┼─────┼──────────┤│台玻│39000│30.60│1,193,400││├────┼────┼───┼─────┼──────────┤│厚生│299│6.95│2,078││├────┼────┼───┼─────┼──────────┤│光磊│20000│18.40│368,000││├────┼────┼───┼─────┼──────────┤│茂矽│90000│20.90│1,881,000││├────┼────┼───┼─────┼──────────┤│華邦電│15000│37.40│561,000││├────┼────┼───┼─────┼──────────┤│開發銀│312│27.60│8,612││├────┼────┼───┼─────┼──────────┤│國壽│870│60.00│52,200││├────┼────┼───┼─────┼──────────┤│富邦保險│836│22.00│18,392││├────┼────┼───┼─────┼──────────┤│訊碟│3000│58.00│174,000││├────┼────┼───┼─────┼──────────┤│統一實業│272│5.60│1,523││├────┼────┼───┼─────┼──────────┤│全友建設│165815│10│1,658,150│90.07.10連號送存│├────┼────┼───┼─────┼──────────┤│捷鴻│20939│10│209,390│93.01.16連號送存│├────┼────┼───┼─────┼──────────┤│惠嘉電│300000│10│3,000,000│未上市;89.05.12買入│├────┼────┼───┼─────┼──────────┤│鄉林國際│36000│10│360,000│未上市;86.06.06買入│├────┴────┴───┴─────┴──────────┤│總計10,55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