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鄭文勝
被   告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5
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其餘未清
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58,000元。被告於94年2月25日復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
94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52,137元、循環利息905元
及違約金600元,合計53,642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本金52,137元計算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太高,利息滾利息,伊無法負擔,如果能分
期,可以每月還1千元,因為伊是臨時工,工作時有時無,
只有老年津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利息太高及希望
分期還款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兩造協商還款細節,可由被告
再行與原告協商,與判斷被告積欠上開欠款之事實無涉。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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