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呂瑞雲
原   告  呂碧卿
法定代理人  呂政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呂興生 應給付原告呂碧卿、呂瑞雲各新
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如各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呂碧卿、呂瑞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列被告為「祭祀
公業呂興生」;第二項原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呂政猷應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言辭辯
論筆錄以及庭呈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由「祭祀公業呂興生」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呂興生」(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呂興生);以及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與
被告呂政猷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經被告同意者,及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
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且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
因(侵害祭祀公業派下權所生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一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呂興生派下員,被告就財產管理出租
所得收益,每年除保留部份金額供公業運作外,其餘均按
房份分配予派下員;惟祭祀公業呂興生自96年起至99年均
未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二人,累計金額為每人124,800元

(二)被告呂政猷為祭祀公業呂興生管理人,每年清明期間公業
舉辦派下員集體掃墓,卻故不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一同掃
墓祭拜祖先。另祭祀公業呂興生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通知
原告參加,顯然歧視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若,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呂政猷及祭祀公業呂興生連帶
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5萬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應
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124,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與被
告呂政猷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產云云:
惟上開事實被告以原告將公產擅自與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建,未將分配款交付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被告提出訴訟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判決亦認原告
提供之土地與被告無關,有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48號判決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產,顯與事實不
合。
⑵關於被告主張於95年12月1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議原告
二人停權處分云云;惟查:
①原告完全不知有該次之決議,否認有該次之決議存在及
被證3文書之真正。否認95年12月16日被告有召開派下
員會議,並已為決議,此由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
Ⅰ會議地點:一為興生公恒升居公厝,另一份竟然為海
宮日式餐廳。
Ⅱ會議主席:一為呂政猷,另一為 呂正忠
Ⅲ出席人員名冊顯然事後特意製作,與以往列席簽到全
然不同,是否為真正出席人員令人置疑。
Ⅳ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質疑停權依據為何?!並有要求
被告提出會議記錄,被告均無法提出,如今提出之會
議記錄竟前後內容全然矛盾,顯非實在。
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是與生俱來之權
利,其身分非被告得任意以決議予以停權,所為決議顯
然違法而為無效,派下員之資格及因該資格得享有之權
利,若得以派下員多數決始之消滅或停權,豈非得以決
議排除異己,顯已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本質不合,自古
以來從未聽聞派下權得以決議停權,實不知被告之依據
何在?
③再者,依被告管理規約亦無得決議停權之規定,決議明
顯違反規約而無效。何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
,所謂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劃、預算、決算、財產處分
、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亦無得決議派下員
停權之權利,其決議明顯違法法令而無效。
④至於,被告提出之章程既為民國100年所訂立,顯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且章程上開規定,亦明顯違法。
⑤關於被告派下員系統表99年公告時原記載原告內政部停
權,經原告向中和市公所異議,經公所要求被告更正如
附件2系統表,併予敘明。
⑥退步言之,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云云,決議原告停權排
除原告參與祭典,拒絕給付原告分配款,顯然構成民法
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
Ⅰ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
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是否公平,比較衡量以定之,否則無異是允許
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
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之決
議或約定,此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亦當非自由民主
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權
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
。顯見系爭規約上述決議部分之考量因素係(1)為支
應旺業公司之訴訟求償金額279萬元,使收支平衡;
(2)抵制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被告
以此不當之聯結,就所欲達成之目的,採取不相當之
手段,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訂費標準之合理依據,則系爭規約該部分決議違反
衡平原則亦明。該部分決議之主要目的既係為抵制住
戶不該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特設收取高額管理
費以因應,亦不無有故意加重其停車位管理費負擔以
損害已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可稽。
Ⅲ查原告於82年即提供土地予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陽公司)合建,至91年間始興建完成,期間長
達十年,被告全無任何異議。豈料,興建完成原告取
得分配款後,竟有少數派下員主張原告提供合建之土
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公產,並以此以訛傳訛,在無任何
證據下於派下員間流傳,而事實證明原告提供合建之
土地確非被告祭祀公業土地,有鈞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確定判決可稽。
Ⅳ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是與生俱來之
權利,其身分非被告得任意以決議予以停權,被告為
逼使原告和解,在無證據下以涉嫌侵占為由,利用多
數決方式,決議被告停權,禁止原告參與祭典並領取
分配款,其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決議均屬無效。若此,
豈非繼承人得以多數決決議其中一人不得繼承遺產,
若得以多數決使派下員身份消滅或停權,豈非得以決
議排除異己,顯已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本質不合,被
告所為決議顯然無效,顯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
制度之真諦。尤其,已有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占
公產,被告仍執該決議拒絕給付,被告之行為亦顯有
違誠信原則,拒絕給付已無理由。
⑶關於被告主張只有對於參與祭祀者給予祭祀補助費,無所
謂分配款云云,與事實不合。
①依據被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分配,均以長房、次房、平分為原則,以下各代由此類
推行之,被告主張僅有祭祀補助費用名目,顯與規約規
定不合,為臨訟捏造之詞。分配款係公業租金收入及財
產處分收入扣除公業正當開支(包含祭祀補助費)後所
餘金額,應按房份分配款,此為台灣祭祀公業之慣例,
亦為被告規約所明文。
②至於,被告主張祭祀補助費,係公業每年由一房負責準
備清明祭祀貢品及遊覽車事項,公業給予當年度準備祭
祀用品事項者之補助費約14萬元,在公業開支上以掃墓
費用支付。
⑷關於被告呂政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人格權,
應與被告公業呂興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政猷為公業呂興生之管理人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人格權,依法應與公業呂
興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按兩造為同族,其族規並無對於其族人可以記過,及如
何情形不得充當祠首之訂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
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管理祠穀有折耗情事,且以被上訴人
不服理論,即於祠簿內載明記大過一次,世不許接充祠
首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依被
上訴人之聲明判定此項記載應予除去,按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3826
號判例。
③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0年9月2日提出被告公然
張貼公告排除原告參與祭典侵害原告人格權構成侵權行
為,僅是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法並無不可。
④又從被告提出之95年12月16日之決議,益明被告主張一
年只開一次會於每年12月12日,顯非實在。又原告提出
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可證被告所辯開派下員大會均無
書面通知,顯非實在。被告違法決議原告停權,並故不
通知排除原告參與派下員會議,顯已侵害原告基於派下
員身分所享有之權利。
⑤綜上所述,被告毫無實據以訛傳訛誣指原告侵占,並公
然張貼公告排除原告參與祭典,及參與派下員會議,造
成派下員仇視、敵視原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訴
訟要件,應就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原告與被告呂
政猷間之訴訟,分別辯論、分別裁判:按民事訴訟法第53
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係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未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
因而向其請求給付,然聲明第二項則是以被告呂政猷故不
通知其等掃墓祭祖、參加派下員大會為由,依據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政猷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其據以請求之權利主體不同,義務內容亦有別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其所共同者」之要件不合,亦無同條第2、3款所稱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或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等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甚明。
(三)關於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部分:
⑴原告之派下權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自不得
享有派下員之權利:按祭祀公業呂興生法人章程第五條(
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規定:「…4、派下員有違反章程
或不遵守派下員大會決議時,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
停權處分。」。又,「…公業設有規約凡派下員均需遵循
,如有違反者,即由管理人召開臨時會表決並處以應有之
懲處,…」亦為祭祀公業沿革所載明。經查,原告因侵占
公產,嚴重侵害祭祀公業呂興生及其派下員之權益,悖反
祭祀公業推行善良風俗、維護宗親福利之宗旨目的,亦構
成派下員應維護宗親福利之義務違反,經派下員大會於95
年12月16日決議將原告之派下權予以停權處分,有祭祀公
業呂興生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原
證2祭祀公業呂興生派下員系統表中,就原告二人部分註
記「內部停權」可徵,而原告至今則尚未由派下員大會決
議予以復權。是故,原告之派下權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予
以停權處分在案,於停權期間,自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
至明,原告之請求核無理由。
⑵原告未善盡參與祭祖活動義務,無領取祭祀補助費用之權
利:
①查祭祀公業呂興生之公業財產相關所得收益,係供以公
業運作使用,為鼓勵派下員誠心祭祀祖先,按公業長久
慣例,公業財產收益扣除公業一切開銷支出後,若有剩
餘,始會依據房份比例,於每年度派下員年終大會中,
對於該年度有誠心祭祖且參與春季清明祭奠之派下員發
放「祭祀補助費用」。公業財產管理出租所得收益,並
無原告陳稱之「每年除保留部分金額供公業運作外,其
餘均按房份分配予派下員」情事,公業核無發放原告所
主張之「分配款」可言。
②況查,原告自侵占公款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發現後
,即鮮少至公廳祭祖且參與春季清明祭奠,自96年起,
更從未參與春季清明祭奠,原告既未善盡參與祭祖活動
之義務,不符合「祭祀補助費用」之發放要件,自不得
請求領取祭祀補助費用。倘原告主張有領取「祭祀補助
費用」之權利,自應就其確有參與祭祖活動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③就祭祀公業之「慣例」有除外制度者,得因其原因之發
生,而派下喪失其派下權乙節,足堪認定。故舉重以明
輕,祭祀公業慣例若有懲處制度者,自得因其原因之發
生,而對派下限制其派下權之行使。查「…公業設有規
約凡派下員均需遵循,如有違反者,即由管理人召開臨
時會表決並處以應有之懲處…」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呂興生沿革所載明,既屬沿革,表明此一原則係為
祭祀公業歷代長久以來所遵循之慣例,是故,派下員大
會對於涉嫌侵占公產之原告,認為其行為嚴重侵害祭祀
公業及派下員之權益,悖反祭祀公業規約所規範之「推
行善良風俗、維護宗親福利」之宗旨目的,因而於95年
12月16日決議加以懲處施予停權處分,實係依照祭祀公
業慣例所為,尚非恣意為之,此決議內容依據嗣後於96
年12月12日公佈之祭祀公業條例,其第30條亦規定,就
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得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議決,益徵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派下員大
會議決對於原告予以停權處分,核無不法之處。
(四)關於被告呂政猷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呂興生設有一公廳以供奉祖先,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派下員大會常會之召
開,每年均固定在「農曆12月12日」於公廳舉辦,此為
公業之長久慣例,為全體派下員所明知,並載明於祭祀
公業章程內。關於次年春季清明祭奠之舉行日期,則於
派下員年終大會中決定,並公開佈告於公廳之公佈欄上
,直至春季清明祭奠完成後始會除去。上開方式歷經數
代從未更改,且為全體派下員所共同知悉、奉行。由於
「派下員大會常會」或「春季清明祭奠」之舉行日期,
公業有其昭知全體派下員之方式,故均係由派下員自行
到場參與,無待公業管理人另行通知,章程亦未規定公
業管理人須為通知,公業管理人實無通知義務。查原告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公業公廳所在地,其等自侵
占公款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發現後,即鮮少至公廳
祭祖且參與春季清明祭奠,自96年起,更從未參與春季
清明祭奠,原告未能善盡參與祭祖活動之義務在先,竟
反誣指被告呂政猷故不通知其等參加,其所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如前述,被告核無任何不法
侵害行為,而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更難認其有何人
格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遑論構成「情節重大」程度,
所謂派下權,雖不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惟
尚非屬「其他人格法益」,更非「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就其指稱被告呂政猷構成侵權
行為之要件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民宗字第1000699104號函文影本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
生派下員系統表乙份、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市)呂興
生章程影本乙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沿革影本
乙份、祭祀公業呂興生95年12月1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
消滅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障礙、消滅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
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1件、派下員系統表1件、鈞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1件、管理規約1件、最高法院著
有33年上字第3826號判例1件、公告1件、開會通知2件、
會議記錄二件、派下員大會列席人員簽名記錄3件、祭祀
公業條例1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各1件為證。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雖否認有派下員收益
,惟自認有祭祀補助費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祭祀
公業呂興生能否將原告停權?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呂政
猷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或身分法益?茲敘如下:
㈠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能否將原告停權?
1按祭祀公業,乃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祭祀公業之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公業雖屬於派下
全體所有,但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即所謂
之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
,或分配收益之比例,而不屬實質之權利,是以不得視之
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
益,無派下權者,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民法上一般遺
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派下,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其承繼人,乃享祀者傳宗
接代之子孫,亦即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構成員
;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總稱,亦稱為房
份。而派下之一般性權利包括:派下總會之出席與表決權
,得被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享有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
權、收益權及輪值受理權,參與公業財產處分之權利,及
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受配權。
2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並不否認原告呂瑞雲、呂碧卿為其派
下員,惟就原告等請求給付分配款部分則以原告遭祭祀公
業呂興生公派下員95年12月16日臨時大會決議內部停權,
且原告未善盡參與祭祖活動義務,無領取祭祀補助費用之
權利云云置辯,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市)呂
興生章程影本1件為證,並主張依章程第6點規定:「六、
派下員之權利:1.發言權及表決權。2.選舉權、被選舉權
及罷免權。3.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同章程
第5點規定「五、派下權取得及喪失:…4.派下員有違反
章程或不遵守派下員大會決議時,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予以停權處分」,故若派下員有違反章程或不遵守派下員
大會決議時,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而停
權處分所停止者僅1.發言權及表決權。2.選舉權、被選舉
權及罷免權。3.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等云云。
原告則抗辯該章程係100年6月30日所訂立,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等語,被告既未提出該章程於95年12月16日以前亦有
規定,自不得依該章程主張停權之依據。
3又依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所提被證三祭祀公業呂興生公派
下員95年12月16日臨時大會資料中記載,擬將原告等2人
予以內部停權,惟該份資料內容並不完整,無法得知其原
因為何?及決議之依據?即便確實有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
決議予以原告2人停權,惟該停權處分之具體內容為何?
是否剝奪原告對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受配權?亦不明確。
被告雖以派下員大會於95年12月16日決議將原告之派下權
予以停權處分為由抗辯,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48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任何侵占公產之事實,
則依本件之事實,姑且不論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時有無以
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將原告兩人停權,縱有停權處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侵占公產等事實,則該停權決議顯有
嚴重瑕疵,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2頁記載:「
如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者,亦因其原因之
發生,而派下喪失其派下權。…惟在臺灣,罕有此案例。
」,被告雖提出100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
沿革影本1件為證,辯稱:「依照我們提出的被證二所載
,年代久遠,要找到詳細資料有困難,依照沿革,祭祀公
業一直有派下員違反章程可以開會懲治,依照臺灣民間習
慣,舉重明輕,作適當懲處應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說6月30日,是事後才加的,不足以證明有
此慣例。以前從無人被停權,我們向市公所異議,公所也
要他們撤銷。被證四的會議主席這會議, 呂政中 不是公業
管理人,所以決議不成立,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派下員變
動必附的文件是派下員的拋棄書。除非證明自己願意拋棄
,不能以決議除名。停權的方式與除名差不多。」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祭祀公
業呂興生並未提出規約或慣例證明有除名或停權制度,則
停權決議如有剝奪原告受配權或派下權,亦屬於法無據而
當然無效。至於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所辯因原告未善盡參
與祭祖活動義務,無領取祭祀補助費用之權利云云,惟於
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96年至99年
間派下員分配款,累計原告每人應分得124800元,被告已
不爭執(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述說明,係因被告
祭祀公業呂興生將原告等停權以致於原告無法參與被告祭
祀公業呂興生所舉辦各項活動,而並非原告不願善盡參與
祭祖活動義務,是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前述所辯,自不能
用以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祭
祀公業呂興生應給付原告呂碧卿、呂瑞雲每人分配款各
1248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呂政猷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或身分法
益?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28條、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政猷為公業管理人,每年清明期
間公業舉辦派下員集體掃墓,卻故不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
一同掃墓祭拜祖先。另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通知原告
參加,顯然歧視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若,原告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呂興
生與被告呂政猷連帶賠償10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派下員大會常會之召開,每年均固定在「農曆12月
12日」於公廳舉辦,此為公業之長久慣例,為全體派下員
所明知,並載明於祭祀公業章程內。而春季清明祭奠之舉
行日期,則於派下員年終大會中決定,並公開佈告於公廳
之公佈欄上,直至春季清明祭奠完成後始會除去。由於「
派下員大會常會」或「春季清明祭奠」之舉行日期,公業
有其昭知全體派下員之方式,故均係由派下員自行到場參
與,無待公業管理人另行通知,章程亦未規定公業管理人
須為通知,是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呂政猷實無通知義務,又
原告自侵占公款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發現後,即鮮少
至公廳祭祖且參與春季清明祭奠,自96年起,更從未參與
春季清明祭奠等語置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我們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全體派下員之
義務」(見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
有公告祭祀及派下員大會日期,縱有消極未通知原告該日
期之不作為,亦不能認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辯稱:
所謂派下權,雖不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惟尚
非屬「其他人格法益」,更非「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原告亦未另舉證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呂政
猷不法侵害,而派下員之身分法益又非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比擬,則被告呂政猷未通知原
告之不作為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祭祀公
業呂興生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2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呂興生與被告呂
政猷應連帶賠償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呂興生應給付原告呂碧卿及呂瑞雲每人各124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
法第2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呂興生與被告呂政猷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碧卿、呂瑞雲每人
各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