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阮氏 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機車,於民國99年
5月1日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前,因無照
駕駛暨未注意路況,撞擊第三人 蔡玉蘭 騎乘之腳踏車,並致蔡玉
蘭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188元予蔡玉蘭,被告是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又上開車禍事故原因,蔡玉蘭亦有
發生腳踏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叉路口(即未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
,肇事雙方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卷6-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審酌肇
事雙方分別有腳踏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叉路口(即未讓多線道先行
)之過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由肇事雙方
各負擔百分之50責任,實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