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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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陸玖公克)、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A室居處,分別於:㈠民國105年5月1日1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13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569公克)、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信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甲案);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案所餘殘刑、乙案、⑥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已婚,入監前做報關行的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有1個小孩現就讀國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同期間內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69公克)、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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