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 鄭武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林黃山 ( 林金治 之繼承人)
林家楨 ( 林寶銀 之繼承人) 林雨瑯 (林寶銀之繼承人) 林駿青 (林寶銀之繼承人) 黃麗淑 (林金治之繼承人) 黃麗雪 (林金治之繼承人)被告蔡 蕭阿珠 ( 蔡琳竹 之繼承人)
蔡林淦 (蔡琳竹之繼承人) 蔡林祿 (蔡琳竹之繼承人)邱 蔡菊英 (蔡琳竹之繼承人) 蔡菊蘭 (蔡琳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 蔡蕭阿珠 、蔡林淦、蔡林祿、 邱蔡菊英 、蔡菊蘭應就被繼承人蔡琳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抵押權人林金治、蔡琳竹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始發現林金治、蔡琳竹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10
4年9月9日具狀變更被告林金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及被告蔡琳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又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尚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原權利人為林金治、蔡琳竹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鄭紹棠 所有,鄭紹棠於86年1月29日過世,原告與訴外人 鄭興陽 、鄭江如花共同為繼承人,原告並於91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鄭紹棠前於62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予林金治,另72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予蔡琳竹。惟林金治、蔡琳竹或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金治、蔡琳竹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治、蔡琳竹之繼承人即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鄭紹棠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收文字號,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金治、蔡琳竹,而 林金治業 於73年10月29日死亡,由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繼承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蔡琳竹則於
101年9月5日死亡,由被告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繼承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約定存續期間分別為自62年3月8日至62年6月28日、72年10月20日至73年10月20日,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分別於77年6月28日、88年10月20日均已時效完成,然抵押權人 羅俊波 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即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分別於82年6月28日及93年10月20日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承受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土地標示│登記次序│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存續期間│面積(平│設定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號│││││定義務人││方公尺)│利範圍│時間及字號│(新臺幣)│├─┼──────┼──────┼────┼────┼────┼────┼────┼───┼─────┼───────┤│一│桃園縣中壢區│0001│鄭武龍│林金治│空白│62年3月│86│1/4│62年6月22│5萬元│││石頭段130之│││││8日至62│││日中字第││││14地號│││││年6月28│││004499號│││││││││日│││││├─┼──────┼──────┼────┼────┼────┼────┼────┼───┼─────┼───────┤│二│桃園縣中壢區│0002│鄭武龍│蔡琳竹│鄭紹棠│72年10月│86│9/36│72年10月24│250萬元│││石頭段130之│││││20日至73│││日中字第││││14地號│││││年10月20│││028834號│││││││││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