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被告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8月31日與訴外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野菜公司)簽訂企業合併(吸收合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仍繼續存在,至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則為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野菜公司),復約定野菜公司應於同年9月1日將所有資產點交予原告;而野菜公司嗣即於103年9月1日委由訴外人 李艮琪 將該公司之廠房交由原告接管,並列有移交資料清冊,至設備機具部分則因搬移不易,是仍置放於原地,惟上開設備機具所有權已因點交完成而移轉為原告所有,又原告進駐後,即負責營運,並支出野菜公司之廠房房租及受僱人薪資,迄至野菜公司因積欠他人債務,頻遭他人圍至廠房抗議,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遂撤出廠房,惟被告未察,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誤認為野菜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861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而查封斯時,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 張宗民 加以保管,益徵系爭動產係在原告占有之下,是上開查封行為,實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61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囑託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業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案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查原告與野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合併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在原告合併登記為芊卉野菜公司之前,債務人野菜公司所有資產設備並未移轉與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故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三)又依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即使原告與債務人野菜公司間之公司合併生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亦應承受權利義務,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在債務人野菜公司或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清償債務之前,原告無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經查:
(一)系爭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861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確定判決)。
(二)又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對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再於本件對相同之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前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強制執行標的均為系爭動產。且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及本案中所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告業已與野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所有權已因點交完成而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均相同,其訴訟標的均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目的亦均係在阻止被告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所提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與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之內容亦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編│物品名稱│單│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號││位││││├─┼────────────┼─┼───┼──────────┼──────────┤│1│3號固定冰櫃│座│1│桃園市○○區○○路1│270246541(公││││││段326-6號│分)│├─┼────────────┼─┼───┼──────────┼──────────┤│2│升降搬運設備(大)│式│1│││├─┼────────────┼─┼───┼──────────┼──────────┤│3│種植平台LED照明設備│座│20│桃園市○○區○○路1│水耕設備自動化││││││段326-6號││├─┼────────────┼─┼───┼──────────┼──────────┤│4│種植供液系統設備│式│1│同上││├─┼────────────┼─┼───┼──────────┼──────────┤│5│升降機│式│1│同上││├─┼────────────┼─┼───┼──────────┼──────────┤│6│升降搬運設備(小)│式│1│同上││├─┼────────────┼─┼───┼──────────┼──────────┤│7│升降搬運設備(大)│式│1│同上││├─┼────────────┼─┼───┼──────────┼──────────┤│8│機械手臂設備箱│式│1│同上│YASNACMIRC(MOTOMAN│││││││)ENCM-RM6166│├─┼────────────┼─┼───┼──────────┼──────────┤│9│機械手臂機構│式│1│同上││├─┼────────────┼─┼───┼──────────┼──────────┤│1│四方鋁矩形│支│1,000│同上│30301290││0││││││├─┼────────────┼─┼───┼──────────┼──────────┤│1│斷根機械│式│1│同上│││1││││││├─┼────────────┼─┼───┼──────────┼──────────┤│1│種植櫃LED照明及溫濕控制│台│2│同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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