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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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為基隆市○○路○○號之14樓,利息自遲延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鄒秀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6年度票字第7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9月28日│300,000元│未記載│95年12月1日│未記載│├──┴───────┴──────┴───────┴───────┴──────────┤│備考:票據上發票人欄上雖有第三人「 李春生 」之簽名,惟特別書寫文字「現正人」(按為「見證人││」之筆誤),以示為見證人非以其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為簽名,故仍應係乙○○單獨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