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車道202.8公里處,因有「由加速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員警乃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其已收受。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97年10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363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案經本隊執勤員警稱:渠等巡守於快官南向入口匝道處親眼目睹及持政府購置之攝影機採證。系爭車輛由匝道上國道3號(往南),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止標線之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渠等後方尾隨,至適當安全之處,方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出示現場錄影畫面,駕駛人稱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屬實,請依規定辦理;另經調閱當場錄音對話紀錄,異議人稱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案經詳細告知違規事實後,異議人請求輕罰,經委婉告知,依法製單舉發,僅此敘明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7年10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70014881號函函知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並於同年12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彰化快官交流道時,根本沒有壓到標線,直至行車至國道3號204公里處,警車才超過伊之車輛指示停車,當時距離彰化快官交流道約有1公里之遠,竟無端稱伊違規,伊並無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均有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其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由加速車道跨越槽化
線行駛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有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363號函文1件、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
㈡另經本院通知原舉發機關提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舉發員警
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異議人當時確係行經快官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公路,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違規舉發勤務時,除有告知異議人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並以圖示向異議人說明其違規情形,異議人當場亦稱:「駛那個斑馬線,這樣不能喔」、「我就這樣斜斜的開過來」、「那你開省一點,3千元我沒有辦法繳」(台語)等語,復請求原舉發機關員警說明分期繳納罰鍰之手續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遭舉發違規當時,對其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請求舉發員警從輕處罰。再衡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既已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以資佐證,本院又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由加速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進
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