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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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4.7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係駕駛小客車,請準許扣小客車駕照,讓伊係繼續使用連結車駕照以謀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5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
,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於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就上述部分之所為異議,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中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另原處分關於「罰鍰21,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二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