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對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大貨車行駛之事實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額,以及考量其酒後駕駛大貨車行駛,對行車安全之危險性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