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賭資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鎮○○里○○路○○○○○號「興農農藥行」為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至現場下注,其賭博方法有「台號」、「特別號」、「二星」、「三星」、「四星」等5種,約定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01-49)決定輸贏,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台號」者,每注可得之彩金依倍數表而定,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4,000元之彩金,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7,0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79,000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1,000,0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另乙○○明知甲○○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向甲○○簽賭「港二星」1,000元、「特別號」200元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賭單1本、及賭資1,200元,另在乙○○身上扣得簽賭單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甲○○之簽賭單1本及賭資1,200元。
㈢乙○○之簽賭單1張。
㈣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甲○○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乙○○未有前科(
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於從事聚眾賭博犯行當日即遭查獲;被告乙○○不依正途賺取金錢,希求僥倖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簽賭單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1,2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乙○○身上查扣之簽賭單(98年1月17日)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