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571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務人 麥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以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以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