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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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584號、105年度執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煌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罪名更正為「公共危險」,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10
4年7月19日」、「10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10
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其中編號2至4部分罪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
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僅須注意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等,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不同,且為3犯酒駕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郭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104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40號│字第15434號│字第15434號│字第154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第606號│194號│194號│19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1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第606號│194號│194號│194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406號、10│字第2458號│字第2458號│字第2458號│││5年度執緝字第315│(編號2至4曾經臺│(編號2至4曾經臺│(編號2至4曾經臺│││號│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定│194號簡易判決定│19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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