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淑慧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071元,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調解庭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45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72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每期利率0%,每期還款4,45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03號事件卷宗可憑(見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03號,下稱調解卷,第56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人力派遣短期工作,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8,058元、4,425元、5,372元、2,425元、2,086元、1,066元、580元、2,400元、2,550元、1萬3,180元、5,862元、1,450元、7,200元、2,400元、2,875元、9,640元、2,209元、8,400元、1,220元、5,968元、7,460元、4,280元、2,080元、2,356元、2,489元、2,400元、4,400元、6,080元、2,384元、2,400元、2,400元、7,980元、6,000元、800元、3,660元、3,605元、4,000元、1萬1,000元、6,577元、1,620元、1,600元,是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薪資收入合計17萬4,937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3,457元(計算式:174,937元÷13=1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經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累本舖勞務報酬或薪資簽收單、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45至84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其104年1月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1萬3,457元為依據,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費639元(計算式:89元+550元=639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計算式:200元×30=6,000元)、勞健保費659元、醫療費600元(計算式:150元×4=600元),合計為1萬7,182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明細查詢列印、全球一動行動寬頻電信帳單、悠遊卡售卡加值機收據、主愛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主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0至94頁、第177至180頁)。其中勞健保費659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繳納單據,然未逾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日所公布投保級距及分攤表之最低投保級距本人負擔金額695元,尚屬合理。另膳食費6,000元部份,核其項目、金額,尚無浪費之情,亦屬妥適。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7,498元(計算式:8,000元+639元+1,100+500元+6,000元+659元+600元=17,498),雖逾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457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498元後,已無剩餘可供還款。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104年7月13日諮詢第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保單借款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可借款金額查詢結果、新光人壽查詢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114至29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