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滋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滋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應注意不宜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以免疾病發作無法判斷行車狀況並控制駕駛方向,並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進,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318巷口時,因躁症發作,無法控制駕駛方向,先跨越上開路段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後,行經上開路段312號前,旋自後方撞上同向前方由 陳春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李文志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英及李文志均人車倒地,陳春英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滋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後又一路往前滑行碰撞 蘇進欽 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處刑書誤載為V8)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後始停止。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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