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婭紅 相對人 李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思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婭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思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李思成,民國105年5月1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李思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李思成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訊問關於個人求學、工作等問題均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回答,復參酌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李思成「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身體狀況: 張眼 坐椅子上、四肢活動正常;精神狀態: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尚可,有被害妄想;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均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思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李思成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思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思成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李思成亦當場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他親屬亦一致同意,因認由聲請人陳婭紅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婭紅為李思成之輔助人。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係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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