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子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李子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76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子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4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62號案執行後,檢察官業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至該署辦理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致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5日桃檢 兆癸 104執緩762字第21553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又本院為求慎重,屢次與受刑人電話聯繫,而受刑人一再藉詞稱:將儘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交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款項云云,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再次與受刑人電話聯繫時,其明確表示將於105年12月26日前往桃園地檢署繳交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款項,惟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15許再次與受刑人電話聯繫確認是否已繳交上開款項時,其仍以前詞推諉,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且衡以其全部金額迄今均拒未繳納,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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