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倖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倖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倖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錶、鐘錶製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住處附近拾獲有他人所拋棄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臉書「二手商品物件家具買賣交流」網站,在其所申請之帳號為「KellyLiu」之臉書網頁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照片,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經 陳朝順 上網選購並以臉書即時通訊息詢問相關事宜時,即向陳朝順謊稱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為勞力士公司製造之真品,且同意以4,200元將上開1只手錶及另2只品牌之手錶,共3只販買予陳朝順,致陳朝順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手錶確為勞力士公司原廠之真品,遂向劉倖君購買上開手錶,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華南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元至劉倖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朝順僅收到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及不明廠牌手錶各
1只,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朝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倖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24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調偵卷第1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至13頁、第27頁、第55頁及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刊登販賣上開3只手錶網頁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文山樟腳里郵局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本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11頁、第15至18頁、第30頁、第35至52頁反面),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頁),可知扣案之手錶1只,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手錶均無中殼型號、流水號碼及機芯型號,為仿冒勞力士,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調偵卷第9至10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勞力士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侵害勞力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檢察官認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將該等來歷不明之手錶混充真品販賣予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公開陳列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只,犯罪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所得款項4,2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將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至9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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