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954、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訂購時間欄「101年1月15日12時2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月15日凌晨零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冒用 吳湘珠 之身分,輸入吳湘珠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吳湘珠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均表示係吳湘珠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買賣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雅虎資訊公司得據以請求該等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該消費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許家豪未經吳湘珠之授權同意,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訂購時間,擅自使用吳湘珠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於上開購物網站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其各次購買之商品名稱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危害交易安全,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湘珠、告訴人雅虎資訊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害人吳湘珠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954號卷第42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以冒用吳湘珠之名義,偽填購物單,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擅自輸入吳湘珠之信用卡資料,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54號
第19526號被告許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係吳湘珠之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後,未經吳湘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吳湘珠之名義,偽填購物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擅自輸入吳湘珠之姓名及吳湘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後,向上開購物中心訂購而行使之,致該購物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其訂單,並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52元之行動電話5支寄送至上址,足以生損害於吳湘珠、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湘珠接獲上開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及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湘珠、雅虎資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湘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雅虎資訊公司法務人員 黃運湘 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新光銀行101年8月6日(101)新光銀信卡字第146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吳湘珠申辦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8月9日陳報之告訴人吳湘珠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被告收受上開商品之簽收單5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訂購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輸入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機關誤引用同法第339條之3)。被告偽造上開網路訂購單後復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編號│訂購時間│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刷卡銀行│卡號│├──┼──────┼──────────┼──┼─────┼────┼─────┤│1│101年1月8日│AppleiPhone4S32G│1支│29,900元│新光銀行│0000-0000-│││15時38分許│黑色行動電話││││0000-0000│├──┼──────┼──────────┼──┼─────┼────┼─────┤│2│101年1月14日│AppleiPhone4S16G│1支│25,8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12時6分許│白色行動電話│││銀行│0000-0000│├──┼──────┼──────────┼──┼─────┼────┼─────┤│3│101年1月15日│AppleiPhone4S16G│1支│25,8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12時2分許│白色行動電話│││銀行│0000-0000│├──┼──────┼──────────┼──┼─────┼────┼─────┤│4│101年1月21日│AppleiPhone4S16G│1支│25,7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20時48分許│白色行動電話│││銀行│0000-0000│├──┼──────┼──────────┼──┼─────┼────┼─────┤│5│101年1月29日│AppleiPhone4S16G│1支│25,8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22時23分許│黑色行動電話│││銀行│0000-0000│├──┼──────┼──────────┼──┼─────┼────┼─────┤│總計│││5支│133,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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