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應予補充為「江國良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9月25日,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予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江國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上揭忠孝路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向告訴人 李桂南 、 許艷 塘、 張凱芯 等3人(下稱李桂南等3人)實行詐欺行為,致李桂南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忠孝路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以提供上揭忠孝路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李桂南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新臺幣212,500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告江國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良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3446號、96年訴字第1676號及97年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孝路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以 林建忠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刑)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桂南等3人,致李桂南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國良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忠孝路郵局帳戶。嗣經張凱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經警於101年5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拘提林建忠到案,並經林建忠同意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南、 許艷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暨張凱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國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桂南、許艷塘及張凱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北富邦銀行101年4月20日匯款委託書1紙(見101偵18646號卷第1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忠孝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北檢14850號卷第406-409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5月18日華北三存字第153號函
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1份(見101偵18646號卷第26-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被害人及│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出處│││告訴人││(元)││││││││├──┼────┼─────────────────┼────┼──────┤│1│李桂南│告訴人李桂南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6萬元│北檢101偵字││││時,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第14850號影││││思琪」之成年女子來電,並佯稱:要報││卷第87-88頁││││名美容考試云云,致告訴人李桂南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忠孝路郵局帳戶。│││├──┼────┼─────────────────┼────┼──────┤│2│許艷塘│告訴人許艷塘於101年2月29日前某日時│1萬元│北檢101偵字││││,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趙靜 ││第14850號影││││宜」之成年女子來電,並佯稱:妹妹生││卷第83-86頁││││病,急需錢看醫生云云,致告訴人許艷││││││塘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忠孝路郵局帳戶││││││。│││├──┼────┼─────────────────┼────┼──────┤│3│張凱芯│告訴人張凱芯於101年3月21日某時,於│14萬2,│101偵18646號││││網路MSN即時通(帳號:daniel00000000│500元│卷第9、13頁││││@hotmail.com)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徐子 傑」之成年男子,「徐子││││││傑」於取得告訴人張凱芯之信任後,即││││││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凱芯佯稱:其為香港││││││馬會之高級主管人員,有機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芯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 劉庭鳳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另於101年4月20日,匯款14││││││萬2,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