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告 陳鴻德
陳吳金鳳 陳治鳴 陳宜蓁 陳治蓮 陳治蕙 陳鴻誠 被告 陳鴻光 上原告與被告陳鴻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46,000元【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31,000元/㎡×面積1,104㎡×原告請求持分7/8=29,9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