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佑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135、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重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肆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重佑(綽號「 瓜呆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④案執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明 峯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嗣因 韓明峯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韓明峯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重佑,本院遂於101年3月19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偵辦,該署檢察官即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經警方通知韓明峯到案說明並核對韓明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月10日受通訊監察期間(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0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韓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韓明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韓明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韓明峯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韓明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韓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葉重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明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19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84頁)附卷可稽。再本案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曾對證人韓明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證人韓明峯確有於100年12月13日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有證人韓明峯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他字卷第146頁,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03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聲監字第2488號監聽卷第10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各
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明峯;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攜帶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與證人韓明峯交易等事實,惟就上揭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韓明峯之犯行,辯稱:因為韓明峯嫌我於100年12月13日賣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我於100年12月21日另外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去跟他換回100年12月13日賣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又嫌我在100年12月21日再次換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我又再於100年12月23日換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兩次是換貨;而
100年12月24日那次是韓明峯打電話要再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著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約定的 萊爾富 商店,到了之後,因為韓明峯錢帶不夠加上他人又囉嗦,所以我就沒有賣給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明峯,並向韓明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之價款等情,業據證人韓明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葉重佑於100年12月21日16時52分後在昌隆街的萊爾富超商門口碰面,當時對話中葉重佑問我「小4」還「小8」,「小4」就是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葉重佑說「拿4個來」就是要向葉重佑購買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萬2,00
0元代價向葉重佑購買,葉重佑在電話中向我說「你要是要優的一定會超過」是指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一定會比我現在付的價錢還要高,當天葉重佑有在上 開萊爾富 超商與我碰面,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葉重佑1萬2,000元;100年12月23日20時4分許我有與葉重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當時我向葉重佑說「你再拿4個過來」是指我要向葉重佑購買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21時24分左右我與葉重佑在 上開萊爾富 超商碰面,我以1萬2,
000元的代價向葉重佑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年12月24日我與葉重佑在我家樓下昌隆街的萊爾富超商碰面,葉重佑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葉重佑6,0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91頁反面),而證人韓明峯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核亦與其等間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4日之相關通話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2、3、4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同上他字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是證人韓明峯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100年12月21日、23日那兩次都是換貨,其
實我換給韓明峯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出自同一批貨云云,而否認有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韓明峯。惟觀諸前揭卷附100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
2所示),並無證人韓明峯向被告抱怨其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欲換貨之對話,被告並詢問韓明峯「你要小8還小4?」,證人韓明峯回稱「就跟上次一樣啊!拿4個來,這次的好不好啊?我很怕被打槍!」等語(詳附表二編號2第4則譯文摘要),倘若證人韓明峯確係欲更換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出售之4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須再詢問證人韓明峯所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且證人韓明峯有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證人韓明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韓明峯倘認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自無於相隔8日後之100年12月21日始要求被告換貨之理,被告所辯核與常情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被告此次應係另行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明峯,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更換前次售出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與證人韓明峯於100年12月21日16時52分碰面交易毒品後,證人韓明峯旋於同日晚間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剛不是拿『衣服』(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再幫我留一樣的SIZE(指重量和品質),我明天給你!」,被告亦回稱「那就明天在講啊!沒有一樣的了!」等語(詳附表二編號2第8則譯文摘要),可見證人韓明峯對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並無不滿,甚至欲再向被告購買同樣品質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旋於100年12月23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再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二編號3第1則譯文摘要),益徵證人韓明峯於100年12月23日亦係再向被告另行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換貨,且足認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3日交付予證人韓明峯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自同一批毒品,被告前揭所辯內容,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⒊被告復辯稱:100年12月24日那次因為韓明峯錢帶不夠加上
他人又囉嗦,所以我就沒有賣給他云云,而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證人韓明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於該日有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都跟被告拿4公克,為何在24號這次拿2公克?)有可能我是怕這次的品質會跟上次的一樣,才會說先拿2公克,也可能是我現金不夠,這都有可能。(辯護人問:你當時到了會面地點,現金帶多少,是否記得?)我一般都會帶足夠,5到6千或是到7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觀諸卷附100年1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韓明峯亦未提及其身上現金不夠故無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商請被告准予賒欠等內容,此情核與證人韓明峯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韓明峯稱其有攜帶足以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一節,應屬可採,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此次已與證人韓明峯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與證人韓明峯見面,則其空言辯稱此次交易未完成云云,自亦難採信。
⒋至證人韓明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確實有交易過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5次左右,有包括換貨,買過2到3次吧,至於譯文紀錄這麼多,可能有的是跟被告換貨物,也可能我現金不夠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次數略有出入,惟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淡忘所致,證人韓明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的問話是距離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沒有像拖到現在,所以應該是正確…我今日到庭大部分說不記得,應該是案發的時間問題,較近較遠,而且我有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且本案除證人韓明峯之證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經互核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證人韓明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韓明峯見面,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明峯,參以被告與證人韓明峯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韓明峯以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又被告犯罪後,僅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犯行,復飾詞狡辯意圖卸責,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諸多毒品前科紀錄,現且因另案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亦屬不佳,自不應輕縱,惟本院慮及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屬尚低,獲利應非甚高,雖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不應科以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計
4萬2,000元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就販賣毒品所得4萬2,000元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經過│販毒所得│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之對││││交易暨通││││││象││││訊監察譯││││││││││文之偵查││││││││││卷頁數││├─┼────┼────┼───┼─────┼─────────┼─────┼────┼────────────┤│1│100年12│新北市新│韓明峯│價值(新臺│韓明峯(使用門號09│1萬2,000│是;附表│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3日17│ 莊區昌隆 ││幣,下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編號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59分後│街某統一││1萬2,000│)與葉重佑(使用其││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之某時│便利超商││元之甲基安│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101年度│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前││非他命4公│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他字第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克│門號0000000000號SI││76號偵查│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M卡1枚)聯絡購買││卷㈠第1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6頁)│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由葉重佑在左開時│││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地,將左列毒品交│││抵償之。│││││││付韓明峯,韓明峯即││││││││││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葉重佑。││││├─┼────┼────┼───┼─────┼─────────┼─────┼────┼────────────┤│2│100年12│新北市新│韓明峯│價值1萬2,│韓明峯(使用門號09│1萬2,000│是;附表│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1日16│莊區昌隆││000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編號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52分後│街某萊爾││基安非他命│)與葉重佑(使用其││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之某時│富便利超││4公克│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同上偵查│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商前│││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卷第14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SI││頁至反面│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M卡1枚)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由葉重佑在左開時│││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地,將左列毒品交│││抵償之。│││││││付韓明峯,韓明峯即││││││││││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葉重佑。││││├─┼────┼────┼───┼─────┼─────────┼─────┼────┼────────────┤│3│100年12│同上│韓明峯│價值1萬2,│韓明峯(使用門號09│1萬2,000│是;附表│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3日21│││000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編號3│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24分後│││基安非他命│)與葉重佑(使用其││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之某時│││4公克│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同上偵查│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卷第14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頁)│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起訴書誤載為09392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4044號,業經公訴人│││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當庭更正】SIM卡1│││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枚)聯絡購買甲基安│││抵償之。│││││││非他命事宜後,由葉││││││││││重佑在左開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韓明││││││││││峯,韓明峯即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葉││││││││││重佑。││││├─┼────┼────┼───┼─────┼─────────┼─────┼────┼────────────┤│4│100年12│同上│韓明峯│價值6,000│韓明峯(使用門號09│6,000元│是;附表│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4日22│││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26分後│││非他命2公│)與葉重佑(使用其││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之某時│││克│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同上偵查│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卷第14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SI││頁反面至│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M卡1枚)聯絡購買││147頁)│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由葉重佑在左開時│││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地,將左列毒品交│││之。│││││││付韓明峯,韓明峯即││││││││││交付現金6,000元予││││││││││葉重佑。││││└─┴────┴────┴───┴─────┴─────────┴─────┴────┴────────────┘附表二:
┌─┬──────┬─────┬──────┬──────────────────────┐│編│日期時間│監察:A姓│對方:B姓名│談話內容譯文││號││名及號碼│及號碼││├─┼──────┼─────┼──────┼──────────────────────┤│1│100年12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今天方便嗎?│││日17時許(見│韓明峯│葉重佑│B:方便啊!│││101年度他字│││A:那東西跟上一次一樣好不好?│││第1476號偵查│││B:喔好啊!那你不要太晚來,八點以前,掰掰。│││卷㈠第146頁││││││)│││││├──────┼─────┼──────┼──────────────────────┤││100年12月13│同上│同上│A:你那邊東西夠不夠?│││日17時39分許│││B:夠啊!│││(見101年度│││A:你帶過來啦!│││他字第1476號│││B:好啦我在路上了。│││偵查卷㈠第14││││││6頁)│││││├──────┼─────┼──────┼──────────────────────┤││100年12月13│同上│同上│B:到了啦!│││日17時55分許│││A:喔好。│││(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6頁)│││││├──────┼─────┼──────┼──────────────────────┤││100年12月13│同上│同上│A:我跟你說我在COCO,你如果到再往前一點。│││日17時59分許│││B:我不要去那邊啦!│││(見101年度│││A:去7-11啦!│││他字第1476號│││B:哪間?│││偵查卷㈠第14│││A:我家後面這間啊!│││6頁)│││B:好啦我到了。│├─┼──────┼─────┼──────┼──────────────────────┤│2│100年12月21│0000000000│0000000000│A:哥哥,你還在睡喔?│││日13時43分許│韓明峯│葉重佑│B:沒有啊!│││(見101年度│││A:我下班你可以馬上過來嗎?│││他字第1476號│││B:好啊!│││偵查卷㈠第14│││A:還是你要來我們公司?│││8頁)│││B:你公司在哪?││││││A:我們公司○○○鄉○○街,就在中山路啦!││││││B:哭么我也在泰山!││││││A:是喔!還是你現在要來找我?││││││B:我等等打給你!││├──────┼─────┼──────┼──────────────────────┤││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B:你要多少?│││日15時59分許│││A:我下班了你帶過來找我!│││(見101年度│││B:我聽不懂!│││他字第1476號│││A:我傳給你啦!│││偵查卷㈠第14│││B:喔好。│││8頁)│││││├──────┼─────┼──────┼──────────────────────┤││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A發簡訊)你現在過來找我,老地方見照舊。│││日16時2分許││││││(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8頁反面)│││││├──────┼─────┼──────┼──────────────────────┤││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A:你到哪了?│││日16時21分許│││B:你要小8還小4?│││(見101年度│││A:就跟上次一樣啊!拿4個來,這次的好不好啊│││他字第1476號│││?我很怕被打槍!│││偵查卷㈠第14│││B:你要是要優的,一個一定超過的啦!│││8頁反面)│││A:好啦你先來啦!你要多久?││├──────┼─────┼──────┼──────────────────────┤││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A:現在外面價錢如何?│││日16時24分許│││B:哩洗勒!我等等到啦!│││(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8頁反面)│││││├──────┼─────┼──────┼──────────────────────┤││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B:回來啊。│││日16時52分許│││A:到了嗎?喔好好好!│││(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8頁反面)│││││├──────┼─────┼──────┼──────────────────────┤││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A:我剛到我家樓下的時候,樓下好多阿SIR啊(│││日17時10分許│││指警察)!│││(見101年度│││B:怎麼會這樣?│││他字第1476號│││A:我不知道啊!小心一點啦!│││偵查卷㈠第14│││B:喔好掰。│││8頁反面)│││││├──────┼─────┼──────┼──────────────────────┤││100年12月21│同上│同上│A:要不要商量一下!│││日21時55分許│││B:你說!│││(見101年度│││A:你有沒有缺現金?│││他字第1476號│││B:有啊!│││偵查卷㈠第14│││A:你信得過我嗎?│││8頁反面)│││B:怎樣?││││││A:明天給你!││││││B:沒辦法你欠我3000!││││││A:你剛不是拿「衣服」(指毒品)給我?││││││B:對啊││││││A:再幫我留一樣的SIZE(指重量和品質),我明││││││天給你!││││││B:那就明天在講啊!沒有一樣的了!││││││A:喔好掰掰。│├─┼──────┼─────┼──────┼──────────────────────┤│3│100年12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A:現在你那裡是好的還是壞的?│││日20時4分許│韓明峯│葉重佑│B:好的啊!│││(見101年度│││A:不然你再拿四個過來?│││他字第1476號│││B:等一下到再打給你。│││偵查卷㈠第14│││A:要多久?│││9頁)│││││├──────┼─────┼──────┼──────────────────────┤││100年12月23│同上│同上│B:到了│││日21時20分許│││A:到了是不是?│││(見101年度│││A:好。│││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9頁)│││││├──────┼─────┼──────┼──────────────────────┤││100年12月23│同上│同上│A:萊爾富啦!│││日21時24分許│││B:我知道啊!再1分鐘!剛又繞一圈了!│││(見101年度│││A:好。│││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9頁)││││├─┼──────┼─────┼──────┼──────────────────────┤│4│100年12月24│0000000000│0000000000│B:昨天5號(應係「誤會」)的啦!│││日22時22分許│韓明峯│葉重佑│A:好啦!那你那邊還有嗎?│││(見101年度│││B:有啊!幾個?│││他字第1476號│││A:兩個啊!那你什麼時候要來?│││偵查卷㈠第14│││B:馬上到。│││6頁反面)│││││├──────┼─────┼──────┼──────────────────────┤││100年12月24│同上│同上│B:下來啊!│││日22時26分許│││A:好。我馬上下來。│││(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㈠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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