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達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達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達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50日、40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40日=9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9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30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41號(已執畢)(110.9.2-110.10.21)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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