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817號被告賴亭恩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惟扣案之「CHANEL」耳環2對,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意見書及貨品照片可稽,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賴亭恩前 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CHANEL商標耳環2對,經鑑定後確認非CHANEL真品,有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憑條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耳環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