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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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購入」後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所購入」、同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800元價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秀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代理人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承諾書各1紙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疑似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件(見偵卷第89頁下方照片、第83頁),經送請鑑定結果,無法鑑定乙情,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偵卷第65頁),難認確屬侵害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BURBERRY衣服158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英商布拜里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72號被告謝秀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由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攤位,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商品,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58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58件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恒鼎知識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委任狀、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158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