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沛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不
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 林家興 施詐而不付車資,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8、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免付車資4,670元之利益,雖屬其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蔡沛蓁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蓁明知身上並無財物且無支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搭乘林家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下車,林家興誤以為蔡沛蓁會依約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開車載蔡沛蓁前往該處。惟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到達目的地後,謊稱還有其他友人要一同搭車,擬要下車找友人一同上車,未料蔡沛蓁下車後,隨即逃逸無蹤,致林家興受有未能收到車資新臺幣(下同)4670元之損害,蔡沛蓁並受有享受載運服務而免付上揭數額車資之利益。嗣林家興查覺有異,方知受騙上當,並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據證人 郭嘉展 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駕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