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焜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焜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焜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泰式按摩店消費,因美容師 陳竹玲 表示店要打烊,不提供謝焜堡按摩服務,請其離開等語,謝焜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陳竹玲,並向陳竹玲恫稱:「出去的時候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竹玲,致使陳竹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竹玲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焜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大里區仁化路578號泰式按摩店欲按摩,並與店內美容師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說出去時要小心,也沒有作勢要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欲按摩消費,且因細故與店內
美容師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謝焜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竹玲、證人 阮氏 雪戎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正反面),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1至49頁反面、第53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竹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按摩,但其
說不要幫他按摩,被告就用髒話罵其,並走過來作勢要打其,其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這家店老闆欠伊錢,過二天要人來要這間店,離開時還叫其出去時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被告要其幫他按摩,其說打烊休息不按了,被告還自己上2樓,其跟另一個美容師說不按了,請被告回家,被告就對其罵三字經,並叫其出去的時候小心一點,他手有抬起來作勢要打其等語(見偵卷第88頁);證人 阮氏雪戎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想按摩,伊進去跟被害人講說外面有人要按摩,被害人說店裡不接酒醉客人,就跟被告說不接按摩,被告就開始大聲對被害人說為什麼不幫他按,說老闆欠他錢,改天帶人來,作勢要打被害人,伊有聽到被告叫被害人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說出去要小心一點,也有看到被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陳竹玲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8頁),經核證人陳竹玲、阮氏雪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無歧異,且二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亦相互吻合,參以卷附監視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離開該店時,以手指向店內說話之情(見偵卷第45、46頁),足認被害人前揭指述,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打被害人,伊只是手指著被害人,對她
說你是在說三小,伊是有說被害人老闆在外有欠錢,但沒講過二天要人來要這間店,也沒有講叫被害人出去時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嗣於110年12月28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另稱:伊是跟店裡面小姐發生糾紛,不是跟被害人,伊聽到小姐講一句神經病,伊就轉身以台語口音講你在說三小,被害人就擋在伊前面說小姐不是在講伊,伊沒有對被害人說這家店老闆欠伊錢,過二天要人來要這間店,離開時沒有對被害人說出去時小心一點,也沒有作勢要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惟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告以被害人及證人阮氏雪戎陳述要旨後,詢之:「被害人、證人他們2人都說你有對被害人說:出去要小心一點,手有舉起來作勢要打被害人,有何意見?」,被告又改稱:伊沒有作勢要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觀諸被告前揭所辯,均避重就輕,且就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恫稱:出去的時候小心一點等言詞,並舉起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且被害人亦證稱被告前開所為,讓其覺得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僅因被害人拒絕為其進行按摩服務,即恣意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上載明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被告前開犯行等語,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惟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6千元,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