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19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尚知將竊得之耳環先行拆封,配戴於耳上,並將包裝丟棄,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陳員(即被告)在精神醫學上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有長期失眠、憂鬱的情形,並未有幻聽妄想等嚴重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顯示陳員智力程度屬於中下的智能水準,犯行屬情節輕微,危害性較小之案件,鑑定人判定其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19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79元,金額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患有雙極性疾患,情緒控制不佳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精神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方為本件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已發還被害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時並非精神障礙所致,已如前述,且初於警詢、偵查中猶飾詞否認行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原諒,自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2年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寶雅大昌店)1樓飾品區,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9元耳環1對,將耳環自包裝內取出,戴於耳朵上,並將包裝袋丟棄現場,得手後快速離開賣場,適為在寶雅大昌店2樓保安室觀看監視器之職員乙○○發現上情,隨即下樓,在店外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嗣為到場警員當場扣得上開耳環1對。
二、案經寶雅大昌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中之供述。│往寶雅大昌店1樓飾品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耳環是伊自己的,││││伊進去前沒有戴耳環,在飾││││品區時,伊才從皮包內拿出││││1個一模一樣的款式戴上去││││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雷中 ││││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於警詢之證述。│事實。│││││├──┼───────────┼────────────┤│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寶雅大昌店1樓飾品區選看││││物品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扣寶雅大昌店失竊之上│││、查獲耳環照片2張。│開耳環1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呂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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