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VJ-4148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大德路83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德路東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OIP-412號機車(後載被上訴人甲○○)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行駛。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進行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乙○○受有左足挫傷3*1公分撕裂傷併第5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如下金額之損害:1、被上訴人乙○○部分:①醫藥費:含民俗療法費用新台幣(下同)20,436元。②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10日,為20,000元。③機車修理費:2,150元。④減少勞動收入:共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3,900元計算,為67,800元。另被上訴人每至假日之兼差計16日,每日3,000元,為48,000,以上為115,800元。⑤精神慰藉金:請求130,000元。以上共計288,386元;1、被上訴人甲○○部分:①醫藥費:
含民俗療法共12,896元。②減少勞動收入:甲○○因此傷害有1個月未上班,損失31,800元,又甲○○假日兼差,共減少8日收入,每日3,000元,共24,000元,以上合計55,800元。③精神慰藉金:請求130,000元,以上共計198,69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88,386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98,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2、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審酌被上訴人各項損害之舉證情形,判決:「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57,406元、37,352元及均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乙○○與甲○○分別以新台幣18,200元與1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57406元與37352元為被上訴人乙○○與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上揭駕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且對於原審依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項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及減少工作損失等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審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顯屬過高。蓋上訴人僅國小畢業,自86年間豬隻口蹄疫爆發後,上訴人僅靠租地種植番茄維生,98年間又因水災血本無歸,現今無收入,且因口蹄疫受損而積欠農會之貸款200多萬元至今無力清償,僅有之ㄧ方亦遭查封,資力顯然不佳,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合計9萬元顯屬過高,應按二造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至54,000元(即90,000元*60%)。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獲原審判決採納,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且上訴人真心悔悟、有意和解遭拒及上訴人現失業中,經濟能力不佳等情,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57,406元、37,352元及均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顯屬過重而失當,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醫藥費收據、機車些理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二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業務 郭失 傷害卷宗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一)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及其結果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該負百分之六十,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不爭執。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及減少工作損失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允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
1項、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傷被上訴人及撞毀被上訴人所有機車等行為,係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與身體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斟酌二造過失比例,酌減賠償數額。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204,36元、機車修理費2,150元、減少工作損失23,091元,合計45677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甲○○受有醫藥費12,896元、減少工作損失9,358元,合計22,254元之損失等情,均為二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時,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按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失,分別酌減為27,406元、13,352元(四捨五入)。
2、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甲○○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年65歲,租地種植維生,有3名成年子女,一配偶及因負債,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及被上訴人乙○○單身、現年28歲,月新32,000元,高職畢業,無財產、甲○○已婚,月薪30,500元,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女待扶養等情,併考量被上訴人二人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精神慰藉金5萬元、4萬元之損害,本院併依二造前述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甲○○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分別以3萬元、24,000元為宜。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57,406元(即27406元+30000元)、37,352元(13,352元+20,000元),係屬有據,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8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相當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未考量被上訴人受損情況及兩造之資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屬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