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於證據欄增列「99年1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丙○○2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99年1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發布通緝,99年4月
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9年雄院高刑丑緝字第0272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4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78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以下),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切換車道,以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甲○○及其所搭載之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肩關節挫傷、丙○○受有左踝上裂傷等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多次調解而均未到庭,嗣後更因入監執行,終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審理單等在卷可憑,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其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520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85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25號「全國加油站」附近時,自安全島迴轉並欲切入慢車道以進入前開加油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北往南行駛於前開路段之慢車道,乙○○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當時所處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慢車道,其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其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肩關節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踝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賴│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貿然切│││衿竹於偵查中之結證。│入慢車道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一)、(二)、談話紀錄表│車損之情形。│││、現場照片6張。││││││││││├──┼───────────┼────────────┤
二、按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切入慢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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