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參拾捌點貳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參點捌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水車」壹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酒精燈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引用法條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
201、202、203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4項所規範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法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乙○○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施用毒品罪,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分別為17.986公克、13.094公克、
7.133公克、0.1公克,驗後淨重17.977公克、13.085公克、7.12公克、0.091公克,驗後淨重總計38.27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6.619公克、11.326公克、5.849公克、0.0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877公克),有該院99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201、202、203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之吸食工具「水車」1個、玻璃球吸食器7個、酒精燈1個、電子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24號居高雄市○○區○○街28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3月18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85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8日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檢體編號與嫌犯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體編號:099K035),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除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