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59號上訴人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谷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新竹廠電力工程」先後於民國94年1月25日及94年3月16日就「屋內外式高低壓配電盤」購買事宜,與伊簽立買賣合約書,其中94年1月25日買賣合約書號碼為94001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87,500元整;94年3月16日買賣合約書號碼為94003號,金額為6,300,000元整,嗣因該項工程部分變更,兩造遂另辦理追加減帳程序,經追加減帳結果,上訴人應另給付伊貨款為72,867元整(已含稅,未含稅為69,397元整),伊業已履約並經交付、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關於94001號合約部分尚有10%尾款即918,750元整未為給付;關於94003號合約部分,尚有20%尾款即1,260,000元整未為給付;另關於追加減帳上訴人應為給付之72,867元整部分,上訴人亦未為給付,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共為2,251,617元整,迭催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1,617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3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伊營業所之地址,卻送達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致伊未收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依同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其程序自有瑕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者,為「整組配電盤」,而非「構成配電盤之個別零件」,被上訴人須完成「配電盤本體」之組裝而將「整組配電盤」交付予伊,始符合債之本旨,而系爭電容器係屬於配電盤內之零件,被上訴人將配電盤交付伊時,本應將電容器組裝於配電盤內,並予以鎖緊,故其屬於盤內安裝之範圍。由於系爭電容器因被上訴人盤內組裝不當,導致已完工之電容器於94年6月7日、7月16日、95年4月3日發生三次燒毀事故,且參以電容器燒損原因及責任介面技術觀點分析報告書第4頁第6點之記載,電容器燒損係配電盤內部施工瑕疵所引起,屬配電盤商責任範圍,參以台光公司95年12月10日台光工字第95003號函之內容,並依94003號合約,被上訴人於交貨後應可請求90%貨款,但被上訴人僅請求80%,而保留10%貨款未請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缺失過多,故被上訴人於請領貨款3,780,000元後與伊協議自願多保留10%貨款,待驗收完成後再一併向伊請求。可知台光公司基於用電安全之考量,因此要求伊無償增作他項工程,以彌補其損失,伊因此受有支出費用共計326,389元之損害,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以之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0日曾出具該計價總表,向伊請領5,040,000元,因當時被上訴人完工之項目、範圍未符合請款之條件,為恐伊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表明同意伊於付款時扣款5%,伊基於被上訴人前開要求,轉向台光公司請款時,台光公司亦以提前領款需扣除5%為由,遭扣款459,000元,該款既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提早付款所致,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或以之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又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原有合約有關工程規格之約定,故意施作與原有合約不符之工程,且有關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其金額又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則被上訴人得就追加部分請求伊給付之金額,自應依照被上訴人安裝該等設備之際,該等設備之價值為準,不應依照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決定之金額。而依伊對外詢價結果,屬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設備,其市價僅有1,652,0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既已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有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先與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台光電子公司新竹廠電力工程」先後於民國94年1月25日及94年3月16日就「屋內外式高低壓配電盤」購買事宜,與伊簽立買賣合約書,其中94年1月25日買賣合約書號碼為94001號,金額為9,187,500元整;94年3月16日買賣合約書號碼為94003號,金額為6,300,000元整,,伊業已履約並經交付、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關於94001號合約部分尚有10%尾款即918,750元整未為給付;關於94003號合約部分,尚有20%尾款即1,260,000元整未為給付。又因該項工程部分變更,兩造遂另辦理追加減帳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2件、變更追加(減)帳總表暨統計表14紙、工程備忘錄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第9至7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除兩合約保留之尾款未付,另關於追加減帳應為給付之72,867元整部分均未給付,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共為2,251,617元整,迭催不理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之94001號合約10%尾款(即918,750元)及94003號合約20%(即1,260,000元),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㈡系爭貨物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存在?㈢上訴人有無遭業主扣款造成損害?損害金額若干?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無因果關係?㈣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之貨款應如何計算?
(一)上訴人向台光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經業主於94年12月30日正式驗收完畢,且正常送規運行多時,有台光公司折讓單及9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廠務機電工成品質檢驗報告、台光公司95年12月10日台光工字第95003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系爭工程並於95年12月30日保固期滿。況依系爭94001號、94003號合約中關於付款辦法後段約定:自交貨日起算,如逾180日仍未送電或驗收即視同送電及驗收,上訴人即應同時付清送電款5%及驗收款5%,是本件兩合約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乃其得行使民法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
(二)查系爭買賣所稱之安裝有二:一為「盤內組裝」;一為「現場安裝」。前者指將配電盤內之零件、器具、配置、配線等機械性材料予以組合完成,使其能立運作供電,系爭合約中凡有記載安裝及工資部分,均屬於配電盤本體之組裝費用;而後者指將組裝完成之配電盤運至現場定位,使其與現場之電源連結,系爭合約中凡記載安裝工資客戶自理部分,則屬於此。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為「整組配電盤」,而非「構成配電盤之個別零件」,被上訴人須完成「配電盤本體」之組裝而將「整組配電盤」交付上訴人,始符合債之本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出貨單上僅記載「配電盤名稱」而未記載其內容細目在卷可憑(見外放上證22)。而系爭電容器係屬於配電盤內之零件,乃盤內安裝之範圍。然已完工之電容器於94年6月7日、同年7月16日、95年4月3日發生三次燒毀事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將配電盤交付上訴人時,本應將電容器組裝於配電盤內,並予以鎖緊,其未為之,導致發生燒毀事件,有台光公司95年12月10日台光工字第95003號函(說明第2點)可憑,參以被上訴人依94003號合約,被上訴人於交貨後應可請求90%貨款,但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缺失過多,故被上訴人於請領貨款3,780,000元後與伊協議自願多保留10%貨款即僅請求給付80%,待驗收完成後再一併向伊請求。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貨物無可歸責於其事由之瑕疵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三)系爭貨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存在時:
1、依卷附台光公司於95年12月10日台光工字第95003號函之記載:「…二、就永昇公司所承包之新建工程,於94年5月25日送電完成後,於運轉期間內相關配電盤設備發生故障及燒毀之重大瑕疵,實難完成工程驗收,故正式驗收時間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永昇公司並於完成驗收時,開具為期一年工程保固書,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三、…永昇公司原依據工程契約內容施作後,在工程品質及設計考量上仍存有重大瑕疵,為求因應本公司適用上所需,雙方協議修改新建工程項目以達本公司驗收之標準…。四、綜上所敘,本公司與永昇公司間新建工程內容、付款金額及扣款標準,皆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執行,而修改工程部分亦是永昇公司承諾本公司修改以符合本公司驗收標準,並由永昇公司吸收之衍生費用…。」上揭台光公司之回函係本院檢具卷附(第75至79頁)工程估價單函詢該公司是否要求上訴人無償施作該等工程,要求之原因、依據所做回覆。依據上揭函覆,可證明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存在,致上訴人遭業主要求無償增作其他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共計326,389元。
2、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揭326,389元既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有瑕疵,致買受人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相抵銷。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0日曾出具該計價總表,向伊請領5,040,000元,因當時被上訴人完工之項目、範圍未符合請款之條件,為恐伊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表明同意伊於付款時扣款5%,伊基於被上訴人前開要求,轉向台光公司請款時,台光公司亦以提前領款需扣除5%為由,遭扣款459,000元,該款既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提早付款所致,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或以之與系爭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5,040,000元,縱有扣款5%之事實,應係252000元,非459,000元。又即使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折扣5%給付現款代替90天期票之情事,上訴人本可依約拒絕,並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0天期票,上訴人既已全盤考量自己資金調度狀況,同意於扣減5%價款後給付被上訴人現款,豈可事後以其係轉向台光公司請領現款,遭台光公司扣減5%,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該部分損失。又依外放編號21之計價總表附註係「請以5%折現匯款,並於4月30日以前匯入方能扣5%…。」上訴人是否確於4月30日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並非無疑?而上訴人嗣後又承認被上訴人最後不同意以折扣請款(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再者,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與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原有合約有關工程規格之約定,故意施作與原有合約不符之工程,且有關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其金額又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則被上訴人得就追加部分請求伊給付之金額,自應依照被上訴人安裝該等設備之際,該等設備之價值為準,不應依照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決定之金額。而依伊對外詢價結果,屬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設備,其市價僅有1,652,085元等語。查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致有追加減帳,減帳部分及追加部分之項目,上訴人未爭執。僅追加部分之金額上訴人認為應僅有1,652,085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此金額計算,是上訴人抗辯之此部分金額應認可採。則經追加減帳後,被上訴人應就全部之尾款尚須扣除491,206元(含稅)。
(五)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應係1,361,155元(918,750+1,260,000-491,206-326,389=1,361,15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1,15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並未逾0000000元,已不能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