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號
105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玲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前期,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與 沈怡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209元),並將之藏放於各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賣場收銀員 黃英一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英一),而悉上情。
㈡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1,418元),並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店安全課警衛長 吳育忠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吳育忠),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婉玲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一開始進去賣場時有想偷,但後來的想法是先去廁所上完大號,再回賣場找朋友借錢付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育忠、 施惠 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通過家樂福鼎山店所設置之收銀臺後,並非往位於其前方之廁所走去,而是直接往門口方向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吳育忠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其辯稱欲先上完廁所,再找朋友借錢付帳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若欲上廁所,大可先將所欲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寄放在結帳櫃檯處,如廁後再回來結帳取物,為何要在人群較少之傢俱區,先將手推車上之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繼而攜出結帳區外?益見其欲以使人不知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自承:伊當時身上只有100、200元,根本不夠支付當日拿取之上開商品等語明確(見偵卷字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自始自終對該等物品均無購買之意,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怡成間,就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意識:清醒。外觀:身材偏瘦、服裝整齊、表情淡漠。態度:被動配合、較多疑。情緒:易焦慮煩躁不安,情緒表達略顯狹隘。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不佳。言語:話量尚可,被動性回答,尚可切題。行為:與人互動貧乏,較為退縮。思想:思考連結鬆散,有關係意念。
知覺:疑似聽幻覺。病識感:部分病識感。精神診斷部分:精神官能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前期。司法診斷部分:黃員(即被告)從104年左右發病至今,根據過去門診病歷及犯罪史反覆偷竊多次,加上本科各職類專業評估及案母觀察,其目前的整體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思考聯結鬆散、貧乏,顯示其功能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評估黃員其精神障礙狀態其程度僅有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此有該院
105年6月16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參以被告確有因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疑似強迫症,於105年3月25日、4月1日及4月8日至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經建議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之情,有該醫院10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稱:伊那時無法控制自己腦帶中想偷東西之念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吳育忠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以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並無獨立經濟來源,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或有病情加重之虞,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復以被告初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身心狀態以觀,遽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強制剝奪其人身自由,對人權影響甚鉅,實與憲法比例原則有悖,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於精神疾患之適當處遇,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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